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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 樓之樂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全公司)負責人戊○○之姪婿,樂全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欲行解散,適戊○○身體不佳,故委由己○○處理樂全公司之部分業務,己○○明知其與樂全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土地關係,竟為了結樂全公司現務,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將樂全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芝鄉舊小基隆四棧橋小段81之31、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本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之公文書而完成過戶手續,致生損害於樂全公司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樂全公司之債權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上開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受託辦理樂全公司解散事宜,公司解散時應將所有土地處理,但系爭土地其他股東不要,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只有要人願意給付土地過戶規費、公司解散登記費及土地增值稅,就系爭土地過戶給繳費之人,伊繳納上開費用,去辦理登記,上開費用係買賣系爭土地之代價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其供稱「(問:當初三芝鄉樂全公司所有舊小基隆四棧橋小段81之31、32號土地為何過戶到你名下?)當初並沒有買賣,只是公司要結束,聽會計師說公司不能有資產,公司當初決議何人願意付出增埴稅,該土地就過戶到該人名下,這土地其實沒有任何價值,我只是想替公司了結現務」、「(問:有否該決議?)那只是口頭約定,沒有紀錄」、「(問:增值稅有繳?)有,我有繳的,約繳了二十多萬元」、「(問:除了增值稅外,公司有否獲得其他金錢或利益?)沒有」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偵查卷第13頁),並據告訴人即樂全公司之債權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而證人丁○○即樂全公司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樂全公司在辦理解散登記前,有二筆土地81-3

1 、32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有會議紀錄,誰繳增值稅就登記在誰名下」、「(問:是否知道增值稅是誰繳的?樂全公司是否同意?)當時委託己○○處理,事後才知道是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即樂全公司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樂全公司有一筆三芝鄉舊小基隆81-3

1、32土地?)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上述二筆土地過戶給別人?)我只知道股東開會決定要給己○○處理業務及土地的事情,因為公司要結束,但我不知道要過戶給誰」、「「(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己○○向你公司購買上述二筆土地?)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開會決議將土地處理掉外,有無其他事情?)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另證人丙○○即樂全公司之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三芝鄉舊小基隆81-31 、32土地為樂全公司所有?)我不知道」、「(審判長問:股東會開會時,你是否會參加?)我沒有參加過」、「(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上述二筆土也以買賣名義轉讓給己○○?)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有無人向你詢問上述二筆土地轉讓給己○○的事情?)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以觀,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即被告與樂全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僅係為了結樂全公司現務所為。此外,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其給付土地過戶規費、公司解散登記費及土地增值稅係買賣系爭土地之代價等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規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重;又立法院復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規定,並已公布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利於被告。而修正刑法二條第一項復規定行為後法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庛,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