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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特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業於95年7 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查上訴人徒以民事和解為由提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可憑,良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林健彬亦當庭表示已經和解,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95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歷此偵、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動產擔保交易之機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犯後雖供認無隱,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清償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