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溫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0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甲○○並無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網際先鋒網咖」,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姐郭曉萍所申請之「penny660kimo」帳號,連續刊登拍賣二手名牌LV皮件商品等之虛偽訊息,致陳育嫺、黃子瀞、丁○○、癸○○、己○○、丙○○、庚○○、壬○○、乙○○、戊○○、辛○○、子○○等人陷於錯誤,而以甲○○所留「penny660kimo@yaho
o.com.tw」電子信箱與其聯絡,並依指示,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將附表壹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甲○○在臺北光復郵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第00000000000000號〕,待款項匯入後,甲○○即委請其不知情之妻陳琪惟前往提款機提款,而連續詐欺取財得逞〔詳如表壹〕。嗣因陳育嫺、黃子瀞、癸○○、丁○○、己○○、丙○○、庚○○、壬○○、乙○○、戊○○、辛○○、子○○等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屢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乙、案經陳育嫺、黃子瀞、癸○○、丁○○、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育嫺、黃子瀞、癸○○、丁○○、己○○、丙○○、庚○○、壬○○、乙○○、戊○○、辛○○、子○○指訴被害情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復有〔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陳育嫺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存摺節本影本、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黃子瀞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摺節本影本、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癸○○94年3月2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丁○○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節本影本、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節本影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53頁、第54頁,第65頁、第66頁〕,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辛○○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附表壹編號十所示庚○○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帳戶、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乙○○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0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5月18日北營字第0940901791號函附之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94年10月20日北營字第0940904789號函附臺北光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4張〔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四〕雅虎奇摩網站列印畫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2頁〕。〔五〕雅虎奇摩公司「penny660kimo」帳號及登錄資料18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89頁至第105頁〕。〔六〕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08頁〕。〔七〕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一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二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且查:
壹、被告甲○○在臺北光復郵局開立之帳戶,其中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此有上引郵政國內匯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5月18日北營字第0940901791號函附之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94年10月20日北營字第0940904789號函附臺北光復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足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第00000000000000號,上訴書載為0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及附表壹。
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乙、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業將第56條刪除;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壹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二所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尚犯附表壹編號六至十二所示詐欺犯行,原審未及審究;〔二〕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凡此情節,均有未洽。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執上列〔一〕所示未洽之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併原審判決有上列〔二〕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危害,及業與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陳育嫺、黃子瀞、癸○○、丁○○、己○○、丙○○、庚○○、壬○○、乙○○、戊○○、辛○○、子○○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協議書影本等足參〔附本院卷〕,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兆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 出 帳 號│匯 入 帳 號│備 註││ │ │ │新臺幣元│ │ │ │├──┼───┼────┼────┼───────┼───────┼─────┤│一 │陳育嫺│94/03/17│ 9000.│中國信託敦北分│臺北光復郵局、│參見臺灣板││ │ │ │ │行、戶名陳育嫺│戶名甲○○、帳│橋地方法院││ │ │ │ │、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00-│檢察署95年││ │ │ │ │2805號。 │0000000號。 │度偵字第 ││ │ ├────┼────┼───────┼───────┤6313號卷第││ │ │94/03/22│ 11000.│仝上。 │仝上。 │18頁、第19││ │ │ │ │ │ │頁。 │├──┼───┼────┼────┼───────┼───────┼─────┤│二 │黃子瀞│94/03/18│ 13150.│華南商業銀行龍│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江分行、戶名黃│ │卷第34頁、││ │ │ │ │子瀞、帳號1282│ │第35頁。 ││ │ │ │ │00000000號 │ │ │├──┼───┼────┼────┼───────┼───────┼─────┤│三 │癸○○│94/03/21│ 17850.│在臺中英才郵局│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65支〕以郵│ │卷第41頁。││ │ │ │ │政國內匯款匯入│ │ ││ │ │ │ │。 │ │ │├──┼───┼────┼────┼───────┼───────┼─────┤│四 │丁○○│94/03/21│ 9000.│彰化銀行大順分│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行、戶名丁○○│ │卷第53頁、││ │ │ │ │、帳號8237-51-│ │第54頁。 ││ │ │ │ │00000-00號。 │ │ │├──┼───┼────┼────┼───────┼───────┼─────┤│五 │己○○│94/03/22│ 15500.│華南商業銀行大│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稻埕分行、戶名│ │卷第65頁、││ │ │ │ │己○○、帳號10│ │第66頁。 ││ │ │ │ │0-00-0000000號│ │ │├──┼───┼────┼────┼───────┼───────┼─────┤│六 │壬○○│94/03/18│ 26300.│臺北富邦商業銀│仝上。 │參見臺灣臺││ │ │ │ │行吉林分行、戶│ │中地方法院││ │ │ │ │名壬○○、帳號│ │檢察署95年││ │ │ │ │000000000000號│ │度偵字第34││ │ │ │ │ │ │02號卷第52││ │ │ │ │ │ │頁、第53頁││ │ │ │ │ │ │、第30頁。│├──┼───┼────┼────┼───────┼───────┼─────┤│七 │辛○○│94/03/24│ 11500.│第一商業銀行八│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德分行、戶名許│ │卷第54頁至││ │ │ │ │雅婷、帳號1485│ │第55頁、第││ │ │ │ │0000000號 │ │29頁。 ││ │ │ │ │ │ │ │├──┼───┼────┼────┼───────┼───────┼─────┤│八 │戊○○│94/03/18│ 9250.│中國信託商業銀│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行、戶名戊○○│ │卷第20頁、││ │ │ │ │、帳號00000000│ │第21頁、第││ │ │ │ │2082號 │ │29 頁 。 ││ │ │ │ │ │ │ │├──┼───┼────┼────┼───────┼───────┼─────┤│九 │丙○○│94/03/22│ 12000.│新竹國際商業銀│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行北新竹分行、│ │卷第46頁、││ │ │ │ │戶名丙○○、帳│ │第47頁、第││ │ │ │ │號000000000000│ │29頁。 ││ │ │ │ │043號。 │ │ ││ │ │ │ │ │ │ │├──┼───┼────┼────┼───────┼───────┼─────┤│十 │庚○○│94/03/22│ 12500.│交通銀行新竹科│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學工業園區分行│ │卷第48頁至││ │ ├────┼────┤、戶名庚○○、│ │第51頁、第││ │ │94/03/21│ 18500.│帳號0000000000│ │29頁、第30││ │ │ │ │32號。 │ │頁。 ││ │ │ │ │ │ │ │├──┼───┼────┼────┼───────┼───────┼─────┤│十一│子○○│94/03/22│ 12000.│建華商業銀行三│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民分行、戶名劉│ │卷第24頁、││ │ │ │ │珮中、帳號0170│ │第25頁、第││ │ │ │ │0000000000號 │ │29頁。 ││ │ │ │ │ │ │ │├──┼───┼────┼────┼───────┼───────┼─────┤│十二│乙○○│94/03/22│ 5000.│臺灣銀行營業部│仝上。 │參見同上偵││ │ │ │ │、戶名乙○○、│ │卷第18頁、││ │ │ │ │帳號0000000000│ │第19頁、第││ │ │ │ │21號 │ │29頁、第59││ │ │ │ │ │ │頁、第60頁││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