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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旁無門牌號碼建物面積2.02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在乙○○與全體共有人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應將該建物拆除及土地返還予乙○○與全體共有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12月1 日,本院以板檢通93年執水字第2310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拆屋還地並點交完成後,將上開建物鐵門拉下,供己做為倉儲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共

2.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乙○○等人多次要求返還該地,甲○○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所引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僅於晚上才拉下鐵門,純為安全之故,並無要占為己有之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因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旁無門牌號碼建物,面積2.02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其與乙○○暨全體共有人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即如附圖D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應將該建物拆除及土地返還予乙○○與全體共有人。嗣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1 日以板檢通93年執水字第2310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拆屋還地並點交完成;而被告於本院點交完成後,即復行將該建物鐵門拉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1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8 月3日板院通九十三執水字第23107 號執行命令及告訴人代理人邱財進於偵查中所提出相片附卷可憑(94年度交查字第467號偵查卷第18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是認。

(二)又觀諸告訴人代理人邱財進於偵查中所提出相片(附於94年度交查字第467 號偵查卷第17頁),其拍攝時間顯屬白天,而位在林森路140 巷旁無門牌號碼之建物確以鐵門關閉(其上有「豐工藝品材料行」等文字)。已見被告所辯伊僅於晚間始拉下鐵門云云,難以採信。況於偵查中經告訴人代理人邱財進指訴稱:被告於點交完以後,用木門將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圍起來,當作倉儲使用等語後,被告即供述稱:伊是當作臨時倉儲使用,隨時可以搬走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

13 頁)。足證被告於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即再以木門圍隔,而供己使用甚明。其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實彰至然。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委無足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既遂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被告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旋即將以竊佔他人土地之建物鐵捲門拉起,以牟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竊佔土地面積僅2.02平方公尺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拉下鐵門僅為安全目的,非供己為倉諸使用,伊無竊佔犯意云云,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 項規定「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罰金刑之酌處,新刑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 月1日施行),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原審簡易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