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吳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74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戊○○」、「乙○○」印章各壹枚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33之2 號3 樓「旭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旭豪公司」)之董事,為旭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旭豪公司係於民國80年2 月27日由其夫丁○○與丁○○之弟丙○○(以上二人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罪嫌,原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次,均經告訴人戊○○、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二次,現仍在偵查中)、兄戊○○共同成立,從事真空幫浦機械之經銷業務,旭豪公司設立時,並登記股東為甲○○(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丁○○、庚○○(丁○○之弟)、丙○○、戊○○、乙○○(乙○○為戊○○之妻,以上五人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等人,且因旭豪公司成立時,丁○○、甲○○夫妻二人均仍在其他公司任職工作且原登記旭豪公司上址處所尚出租他人使用中,即將旭豪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設在臺北市○○路○○○ 巷○○弄○ 號戊○○、乙○○夫妻二人承租經營之成衣代工廠(其後於81年2 月25日設立登記為「來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來揚公司」),並由戊○○、乙○○夫妻二人先行出資35萬元,作為旭豪公司之開辦費用及營運資金,迄82年7 月間,因旭豪公司經營趨於穩定,丁○○、甲○○夫妻始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專職經營旭豪公司,並將旭豪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遷返上址中和市○○路之原登記營業處所。其後至84年間,丁○○、甲○○夫妻與戊○○、乙○○夫妻間因兄弟間借貸往來關係,發生糾紛,相處不睦,丁○○、甲○○夫妻即要求戊○○、乙○○夫妻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退股,並經親友居中協調,惟未獲戊○○、乙○○夫妻同意而未果。詎甲○○明知戊○○、乙○○夫妻均未同意將其旭豪公司股東登記名下之出資額完全轉讓退股,亦無同意將其二人登記於旭豪公司之股東印鑑登報作廢,為將戊○○、乙○○夫妻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戊○○、乙○○二人授權同意,即擅自先於87年7 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冒用戊○○、乙○○名義,具名刊登「遺失登記於旭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鑑一枚作廢」之聲明啟事各1 則,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代向刻印店偽刻戊○○、乙○○之印章各1 枚後,復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7 月20日委由上開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製作內載有「原股東戊○○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丙○○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乙○○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徐慧雯承受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後,再自行持上開偽造之戊○○、乙○○之印章,在上開股東同意書蓋印,偽造戊○○、乙○○之簽章印文各1枚,偽以表示戊○○、乙○○二人均同意上開轉讓出資額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之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乙○○、旭豪公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戊○○、乙○○夫妻二人聽聞丁○○、甲○○夫妻對外均否認其等係旭豪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於94年1 月17日,向主管機關查詢旭豪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戊○○、乙○○夫妻,並非旭豪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二人係因伊登記設立旭豪公司時,依法規定須有5 人以上之股東,始能辦理設立登記,因而才找伊夫之兄、嫂借名登記為股東,旭豪公司實際均係伊夫妻出資成立;其次,伊與伊夫亦曾為配合戊○○、乙○○辦理來揚公司之設立登記,相對提供伊夫妻名義供其登記為來揚公司股東,之後辦理本件系爭退股登記,係由親友協調後,經其二人同意,雙方各自對方公司登記股東退出,達成協議後才去辦理,並非未經告訴人二人授權擅自辦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除上述被告所辯之情外,本件係因告訴人等與被告之夫丁○○間於83、84年間發生金錢糾紛,且告訴人等並假藉旭豪公司股東名義在外四處放話,因而於87年間達成互相退出借名登記股東之協議,然被告其後於87年間主動將旭豪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寄交告訴人等用印,告訴人等卻一再拖延,未予回覆,連被告與其夫退出來揚公司股東登記之部分,告訴人等亦未加處理,經被告再去電詢問,戊○○乃同意被告自行辦理,基此被告主觀上認已得告訴人等授權自行辦理,遂使用告訴人等留存於旭豪公司之股東印鑑,蓋印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辦理告訴人等出資轉讓之退股登記,被告難認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上故意;次查,告訴人等雖主張丁○○、丙○○與其等各以35萬元之出資方式成立旭豪公司,惟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等亦未提出實際出資之證明,至股東名冊上登載之出資額50 萬 元,則係授權被告為之,其等並無實際出資,況丙○○亦稱其僅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足見告訴人等之主張顯無所據,應屬不實,另戊○○雖曾於80年間借支15萬元予丙○○,惟此係其兄弟間私人借貸,與旭豪公司出資無關,且該15萬元亦經丁○○以戊○○分期清償其間債務之29萬元支票抵銷;再者,告訴人等另稱旭豪公司成立之初係由其等經營,惟告訴人亦自承旭豪公司經營之真空幫浦機械買賣,係屬專業,其等亦不瞭解,且旭豪公司經銷之真空幫浦機械均係自國外進口,經營業務須具外語能力,而告訴人等並無外語能力,如何經營旭豪公司,此外告訴人等尚自行經營來揚公司,從事服飾買賣,既與旭豪公司業務毫不相干,如何兼營,亦見告訴人等所言不實;另按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係以旭豪公司名義為之,被告既係旭豪公司之負責人,代表旭豪公司,即屬有權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況告訴人等只是掛名股東,被告及其夫仍保有登記在告訴人等名下出資額之所有權,應認已有告訴人之默示授權,自得自由處分及變更登記,且告訴人等並不因此受有損害,從而依法應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又公訴人所提證據中,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臺北華江橋郵局79支局第90、92號存證信函、乙○○之筆記,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另告訴人等二人於審理時有關其等在旭豪公司從事之工作、出資35萬元之證明、來揚公司改為獨資之緣由、旭豪公司在臺北市○○路營業時之設備、戊○○背負之債務等情之證述,其間均有矛盾不一之情,再者其等有關旭豪公司之經營、獲利、分紅、資產等情均不知情,亦不聞不問,如何能稱其等為旭豪公司之股東,反在戊○○目前有高額負債之時,始向被告提出告訴,其動機顯有可議;至告訴人等於審理時所提出之旭豪公司記帳單1 紙,並不能證明其等即為旭豪公司之股東,蓋旭豪公司80年間成立時,告訴人等雖曾調借部分款項予被告,惟當初有言明此等款項均係一般借用關係,非屬旭豪公司股東之出資,日後旭豪公司業績穩定,即予歸還,然至83、84年間,因告訴人等在外偽稱係旭豪公司之股東,被告遂假其新居落成時,邀請告訴人等出席,即將先前告訴人等向其借款分期償還之29 萬 支票,另附現金5000元,清償上開借支款項,並影印上開記帳單寄交告訴人等說明;另上述諸情,並經證人丙○○、庚○○、丁○○於審理時佐證屬實,是告訴人等之指訴應不可採,爰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本院審理時證述
:旭豪公司係由伊與伊四弟丁○○、五弟丙○○共同出資設立,當時丁○○在一家臺灣普熙公司做真空幫浦的業務員,有機會拿到美國的代理商,所以才會成立旭豪公司,丙○○當時在做水電工,當時成立公司需要人手,所以請他來旭豪公司幫忙,當業務員,當時因我們家很窮,要出人頭地很困難,所以伊經常告訴弟弟他們要出人頭地,一定要有一番作為,當時丁○○在臺灣普熙時,剛好知道美國要換代理商,他回來就跟伊討論此事,伊就鼓勵他去爭取,由我們自己做,當時他很惶恐還問伊要怎麼做,當時他在景平路的房子租給別人,所以旭豪公司就到伊萬大路租的房子做了二年多,之後他才把景平路房子要回來,搬回景平路做;旭豪公司在萬大路伊所租之住家營業時,伊只是兼差協助他,跟丁○○、丙○○去拜訪客戶,伊太太則在公司接電話及處理一些雜事,會計是由甲○○處理,丁○○在普熙下班後會回來教導我們真空幫浦的常識,在剛成立當時80年、81年左右旭豪公司經營不算很好,所以丁○○當時還是在臺灣普熙公司工作,當時他也算兼差,白天由伊跟丙○○去拜訪客戶,比較特殊的客戶如航發會或中科院,就由丁○○請假,由伊陪他去;旭豪公司之資金是由伊太太乙○○先標會,拿出35萬元出來,丙○○則從每月薪資扣1 萬元,扣35個月,也有叫丁○○拿35萬元出來,但當時資金不需要那麼多,所以丁○○拿景平路的房子出來設定抵押開立信用狀,旭豪公司在萬大路營業時,營業設備有3 張辦公桌、1 台影印機、1 台傳真機、2支電話,當時大部分是伊出錢買的;之後伊於82年間有成立一家來揚公司(經查係於81年2 月25日設立登記),因伊做加工成衣,後來想要做百貨公司,必須要有發票,所以獨資設立這家公司,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要有五人,登記有伊、乙○○、丁○○、丙○○、甲○○,後來來揚公司經營不善,依當時法律規定可改為獨資,伊有於90、91年間請會計師幫丁○○、甲○○、丙○○他們辦退股手續(經查係於91年11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伊請會計師拿退股書過去請他們親自蓋章,因為當時伊用的會計師是甲○○的同學,他們很熟;之後我們接了一個很大的案子,是臺灣遠東紡織的化纖公司一個大案子,是美國傳給我們的,由我們去接洽,當時美國原廠要給我們的利潤就有幾百萬元,可能是這樣,當時丁○○跟伊說他在臺灣普熙兼職的事情快要被他老闆知道,所以他把那工作辭掉,回來旭豪公司做,並且直接把旭豪公司搬回景平路做;84年間,伊接到一封丁○○寄給伊的信,信中說很感謝伊借錢給他成立旭豪公司,還伊一張支票29萬元,在當時伊就找丙○○談,問他說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因為只有丙○○和他去景平路做,丙○○說他沒有意見,後來伊就約丁○○在臺北市○○路的泡沫紅茶店談這件事,當時也有請伊妹婿張良典來做調人,當時丁○○很鴨霸,他說旭豪公司是他的,說伊只是借錢給他而已,當時我們談一談後,就不了了之,直到伊告他為止,這中間我們就沒有再談此事;上述29萬元支票,係因當時伊買現住的臺北市○○街房子時,伊有向丁○○、丙○○借了一個2 萬元的會,還有借一個旭豪公司2 萬元的會,總共100 多萬元,後來因丙○○及丁○○來伊家向伊要錢,那時伊太太就開了4張各29萬元的支票還給他們,他最後1 張29萬元的票沒有兌現,就把這張支票還給伊,當作是還伊之前借他做生意的錢,也就是投資的錢,伊覺得這是兩回事,就又將該張支票還給他們;之後因伊經常聽到弟妹們講的耳語,說旭豪公司已經變成都是丁○○的,才會去申請經濟部股東變更資料出來,結果發現在87年間我們股東身分就已經被變更了,所以我才會提告;登記旭豪公司時,伊之股東印章是旭豪公司統一刻的,沒有拿回來是的,伊不知旭豪公司有於87年7 月16日在報紙刊登伊遺失股東印鑑聲明啟事之事,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概括授權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
5 日審判筆錄),以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0年成立旭豪公司所需資金,是由伊和伊先生戊○○出資35萬元,伊還標了一個會,還有旭豪公司1 台影印機的錢
4 萬元(經查應係4 萬5000元)也是伊出的,當時旭豪公司成立時,就有說由伊先生一股,丙○○一股,丁○○一股,丙○○當時沒有出資,所以由他薪資中扣繳,丁○○是這個行業懂的人,所以他也沒有實際出資,但有拿景平路的房子去設定開信用狀,旭豪公司成立時,伊在公司接電話,因為甲○○他們當時在外面上班,沒有來公司上班,由伊接電話,聯絡事務,因這個行業我們不懂,所以當時每天晚上都要開會,接受新資訊,白天就只有伊跟伊先生,還有丙○○在公司,其他人晚上才會來開會;在80年到94年間,伊不知道旭豪公司的股東有變更過,後來伊因聽伊小叔丁○○說旭豪公司是他的,覺得可疑才去查;來揚公司是伊先生戊○○在82年成立,後來就是因為他們兄弟於84年間吵架,到了90年正好有一次會計師來,我們問會計師說來揚公司其他股東都是掛名,這樣公司很麻煩,要怎麼辦,會計師說公司現在可以獨資,所以我們才請會計師拿退股書去,請他們自己簽名;我們出資之35萬元,是把10萬元現金拿給丁○○,當週轉金,另10萬元入銀行帳戶,另15萬元開L/ C,但詳細金額分配情形伊現在記得不是很清楚,伊有甲○○寫的內帳資料可以證明;旭豪公司成立時,伊之股東印章是甲○○他們去刻的,事後沒有要回來,伊從84年伊先生他們兄弟吵架後,就沒有看過甲○○,也沒有聯絡,伊不知這段期間旭豪公司營運情形,但伊認為伊還是旭豪公司的股東;旭豪公司成立時,公司登記地址在景平路,但營業所在萬大路,因為那時景平路他們還租給別人,所以講好在萬大路營業,來揚公司成立後,旭豪公司就搬家,因為那時丁○○說他們老闆好像知道他自己有成立公司,所以趕快辭職,回來自己公司做,剛開始他們怕公司不賺錢,不敢回來做,後來公司已經上軌道,他們就可以回來衝業績,這是丁○○告訴伊的,而且因為來揚公司和旭豪公司都在萬大路,他說外國人如果來看,不是很整齊,地方也很小;84年伊先生兄弟吵架,係因那時甲○○寫了一封信過來,我們在83年買房子時,有跟他們借錢,伊在84年有開4 張票還他們,結果前3張票過了後,他們將第4 張退還我們,就說叫我們退旭豪公司的股份,我們不接受,所以又把票寄還他們,後來他們三兄弟就約出去談,當時還有請他們妹婿張良典出來當調人,在地檢署丁○○有要求張良典出來作證,張良典不敢作偽證,所以他說他不知道,當時談論後,沒有結果,因為吵架,我們沒有答應要退,當時伊聽戊○○說他們要給伊先生50萬元再加30萬元退股,伊先生就回說,不然給他們50萬元再加30萬元讓他們退股,所以就不了了之;伊不知在87年7 月16日旭豪公司有登報紙廣告,刊登伊遺失該公司股東印鑑之聲明啟事等語綦詳(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認: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戊○○、乙○○之簽章印文,係伊自己蓋的,伊將該股東同意書寄給戊○○、乙○○,他們都不蓋,因為當時我們彼此爭吵,已沒什麼好說的,他叫伊看著辦,所以伊就自己蓋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5047號偵查卷10頁),並有旭豪公司之變更前後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系爭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戊○○、乙○○簽章印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等明確同意授權,擅自偽蓋之簽章印文,應屬事實。另觀諸本院調閱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旭豪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資料,該案卷內另附有被告辦理本件系爭股東變更登記時,檢附之87年7 月16日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其上載有刊登戊○○、乙○○具名之遺失登記於旭豪公司股東印鑑一枚作廢之聲明啟事2 則,復核諸本件系爭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戊○○、乙○○之簽章印文,與旭豪公司設立登記時,該公司章程上之蓋用之戊○○、乙○○印文,並非同一印章印文,且徵諸告訴人等上開證述,均稱並不知有此遺失旭豪公司股東印鑑作廢之聲明啟事之事,亦見被告顯另有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擅自偽造刊登上開聲明啟事,並另偽刻告訴人等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等之簽章印文等情,此亦有上開旭豪公司章程、報紙分類廣告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旭豪公司係由其夫妻出資設立,告訴人等均係
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云云。然查告訴人等就其於旭豪公司成立有出資35萬元,作為旭豪公司之開辦費用及營運資金之情,業經其提出被告寄交告訴人等之旭豪公司成立時80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由被告登載之內帳影本
1 紙為據,此內帳資料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19、20頁),其真實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其上內容載有「80年3 月8 日,影印機一部,4500」、「80年3 月20日,存入市銀開戶,150000」、「80年3 月21日,二哥開信用狀部分款,100000」等摘要內容,且被告並於其上註記「二哥(即指戊○○)、二嫂(即指乙○○):聽阿榮(即指丁○○)說帳上彼此有含混,寄上往年所記的帳,請參考,應餘NT$295,000 。阿英(即指被告甲○○)」等語,且核諸本院調閱附卷之旭豪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合併前其中一銀行為臺北市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80年3 月20日開戶時亦有存入一筆現金35萬元,雖與告訴人等上開證述出資情節略有出入,惟已得見告訴人等確有於旭豪公司成立時提出資金供旭豪公司開辦費用及營運使用屬實。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款項係告訴人等基於兄弟情誼贊助借款云云,並另提出其所書寫「二哥、二嫂:之前半公司時向您調用的NT$250,000 加上您代付影印機一部NT$45,000,共計NT$295,000 ,本早應還您,不好意思向您借用那麼久,現退還二嫂前開支票一張及現金NT$5,000 ,以為償還,請查收。阿英」之簡箋1 紙為憑,然衡諸上述告訴人等於旭豪公司成立時,不僅提供公司實際營業場所及其內辦公設備,並於同時經營自己成衣代工廠業務時,由告訴人乙○○代為接聽公司業務電話,且出資數十萬元支付公司營運資金,而被告及其夫卻仍於其他公司任職,無須出資、提供人力及營業場所等情狀,告訴人等出錢出力並提供營業場所之付出,顯非僅係情誼之贊助而已,況被告就其夫妻獨自出資經營旭豪公司之主張,則僅空泛陳稱,毫無實據可佐,要難採信,再者被告就其辯稱告訴人等上開出資係與其夫妻約定之借貸關係云云,則僅提出其上開於偵查均未曾提出主張之簡箋為據,此外均無其他實據可證,且上開簡箋既無時間記載,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究係何時所書,又係被告片面所寫,其內容之真實性亦屬可議,故亦不足為被告上開所辯之憑據,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上開款項關係,如僅係單純之贊助借貸,被告有何須大費周章,寄上上開內帳資料與告訴人等詳核帳目,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況縱使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其既依法將告訴人等登記為旭豪公司之股東,形式上仍有一定法律之效力,是被告既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擅自冒用告訴人等其名義,將其出資轉讓,自股東退股除名,亦屬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再被告雖又辯稱其夫妻與告訴人夫妻間,業經親友協調達
成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之協議云云。然證人張良典於偵查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亦均證稱對被告夫妻與告訴人等間協調之事不瞭解亦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3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未經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戊○○、丁○○之母徐楊碧霞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其間有相互退股之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39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未經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顯均不能證明被告其夫妻與告訴人等夫妻間,有就旭豪公司、來揚公司協議互相辦理退股之事屬實。且徵諸被告辦理告訴人等旭豪公司退股之事係於87年7 月20日,然告訴人等辦理被告其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事則係於91年11月7 日,此有上開二家公司之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辦理告訴人等於旭豪公司退股之時間與告訴人等辦理被告其夫妻於來揚公司退股之時間,差距有四年之久,果真係雙方協議互相退股,豈有辦理退股時間相差四年之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間有互相退股之協議云云,顯亦難採信。
㈣又證人丙○○、丁○○、庚○○、己○○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亦均附和被告所辯,指稱旭豪公司係被告、丁○○夫妻所獨資設立,告訴人等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且經親友協調同意與被告其夫妻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云云。然查,其等證述情節與上述理由所認已有不符,且丁○○與被告係夫妻,且本件亦涉及其本身所有旭豪公司之利益,不免有迴護被告偏頗之虞,另證人丙○○與丁○○共同經營旭豪公司多年,現仍於旭豪公司任職,且身為主管,其與丁○○之關係亦較為密切,所述亦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至證人庚○○、己○○,依其等證述情節觀之,亦顯與丁○○關係較為密切,且其等所述情節,亦多係傳聞自丁○○所言,亦難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故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上開雖辯稱: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係以
旭豪公司名義為之,被告既係旭豪公司之負責人,代表旭豪公司,即屬有權製作上開股東同意書,況告訴人等只是掛名股東,被告及其夫仍保有登記在告訴人等名下出資額之所有權,應認已有告訴人之默示授權,自得自由處分及變更登記,且告訴人等並不因此受有損害,從而依法應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云云。惟核諸本件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係告訴人等簽章表示同意轉讓其出資並退出股東之意思表示內容,顯非係旭豪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辯護人所認容有未洽,且依上所述,被告既依法將告訴人等登記為旭豪公司之股東,形式上仍有一定法律之效力,縱使係借名登記之股東,形式上如無足認已取得告訴人等之同意授權,亦難認被告可恣意破壞法制,任意擅自冒用告訴人等其名義,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
㈥末被告冒用告訴人等名義偽刊遺失旭豪公司股東印鑑作廢
聲明啟事,再偽刻告訴人二人印章,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二人簽章印文,表示轉讓出資退出旭豪公司股東之意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告訴人二人自旭豪公司登記股東除名,告訴人二人股東權益自有損害,而旭豪公司因此亦生股東糾紛,影響公司營運,亦有損害,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亦因此而影響其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二人、旭豪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均足生損害甚明。
綜上所述,參互映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堪認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刊登告訴人遺失公司股東印鑑作廢聲明啟事、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等部分)、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分別係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會計記帳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再其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二人法益,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為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牽連犯,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冒名刊登告訴人遺失公司股東印鑑作廢聲明啟事、偽造告訴人印章等部分,雖漏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其他部分有上述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等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冒名刊登告訴人遺失公司股東印鑑作廢聲明啟事、偽造告訴人印章等事實部分,均漏未敘及論究,所認犯罪事實容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法益,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未予查明論述,亦有疏漏。被告上訴陳辯原審所認事實有誤,應為無罪諭知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所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各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第一審判決。至被告上開偽造之「戊○○」、「乙○○」印章各1 枚及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