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巷16弄4 號4 樓庚○○
巷16弄4 號4 樓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庚○○二人係夫妻,明知丁○○○係臺北縣蘆洲市民國九十五年度市民代表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丁○○○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成功市場內,散發標題為「給己○○丁○○○夫妻公開信」、內容為「緣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台端以不動產(蘆洲信義路三七巷十三號一、二樓及地下室)所有權移轉方式,信託登記予甲○○之名下,再以甲○○之名作人頭提供該不動產為擔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申貸新臺幣二千多萬元,之後因積欠利息,被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查封,在法院查封時,台端復偽造甲○○簽章,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藉以欺騙法官,而且仍拒不繳交利息,結果被法院拍賣,在三拍時,台端則以次子乙○○之名,用比貸款金額低一倍以上之底價買回,因此拍賣價款與貸款差額全部落在甲○○人頭上…」之傳單予不特定人,並於身上穿戴寫有「…己○○丁○○○夫妻欺騙法官、偽造文書,害甲○○死後還要背債…」之布條,以上揭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己○○名譽(己○○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丁○○○之正確評價與該屆蘆洲市市民代表選舉之公平性。嗣經警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成功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白布條二條及宣傳單(公開信)一張。公訴人認被告甲○○、庚○○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三、訊據被告甲○○、庚○○固不否認對於上開時、地散佈傳單、張貼白布條等情,惟均辯稱:傳單、白布條內容均屬實,並無誹謗之意,告訴人丁○○○、己○○夫妻將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建物一、二樓、地下室及土地等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甲○○,並以被告甲○○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借貸,均由己○○取走款項,且由告訴人夫妻繼續使用前開房地,竟未依協議繳納貸款本金利息,導致前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嗣後由告訴人之子乙○○拍得上開不動產,拍賣價金仍不足清償積欠上海銀行之債務,己○○夫妻置之不理,上海銀行並查封被告甲○○之存款,所以才寫上開傳單、白布條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指述之內容均為事實,無任何捏造虛構之事,況且,被告散佈之言論並非無據,無任何散佈傳播虛構事實之主觀犯意,依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依據被告甲○○與己○○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簽署之協議
書內容:「立協議書人(下稱甲方)與己○○(下稱乙方),茲乙方因故將其原有後列不動產以所有權移轉方式信託登記與甲方名下,有關事項經雙方議妥如后:一、由甲方提供後列不動產為擔保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申貸新臺幣二千二百萬元,該款除償還乙方原向中信銀行借款之本息以外,悉數由乙方取用,從而還付本息之責任亦完全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二...... 。 三、該不動產由乙方繼續管理使用並負責繳納全部之一切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等。三..... 。四..... 。五、倘因乙方未按期向銀行繳息還本致發生該不動產受拍賣處分時,乙方願於受查封日起一個月內將房屋騰空,包括任何物品於法定空地或地下室之任何角落,免除影響強制執行及點交事宜。」據此協議書內容,甲○○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後,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借貸二千二百萬元,其中一千六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七元匯款至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巍發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公司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二樓,負責人為己○○);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匯款進入丙○○之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二百六十五萬元匯款進入己○○之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等,有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九十六上三重字第一○四號函暨所附之放款往來明細表、撥款後資金流向之傳票影本可證。己○○到庭證稱:上開房屋是伊賣給丙○○,但是房屋給伊住,所以要付貸款利息云云。惟查,己○○坦承協議書為伊本人簽名,倘若買賣不動產,何以簽訂為協議書,觀諸協議書內容與買賣契約條件迥異,顯見己○○證稱為買賣不動產之言,確屬不實在。又丙○○到庭證稱:己○○夫妻到伊的公司說他們的房子已經要被中國信託銀行拍賣了,叫伊幫忙想辦法,去別的地方貸款來還中國信託銀行的錢,伊介紹他們到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借錢,並跟他說要找人頭戶,有建議他找甲○○來當人頭,因為當時甲○○有在場,結果己○○與甲○○兩個人有講好,己○○夫妻還寫了一張契約書,說房子過戶給甲○○以後所有的稅金還有貸款都是由己○○夫妻去繳,到了最後錢撥下來後,甲○○依照己○○夫妻指示去匯款,己○○夫妻只繳了三、四個月就不繳了,甲○○沒有好處,甲○○純粹是幫忙己○○夫妻。要找被告甲○○當人頭,向銀行借貸一事,己○○、丁○○○夫妻都知道,至於簽協議書時丁○○○有無在現場伊忘記了,之後己○○只繳四、五個月之貸款,嗣後就不繳了,因為伊是保證人,銀行有打電話給伊,伊去找己○○夫妻,他們就是不繳錢,至於甲○○匯款一百多萬元給伊,可能是己○○承包工程,己○○先向伊借貸,事後歸還等語。互相勾稽協議書內容、上海銀行三重分行之放款明細及撥款資金資料、丙○○之證詞均核被告甲○○之供述相符,足見己○○、丁○○○將前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甲○○後,以被告甲○○名義向上海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二千二百萬元,核准撥款後,用以清償己○○積欠中國信託之貸款、積欠丙○○之借款,己○○更藉此獲取二百六十五萬元,並非己○○所稱將不動產出售給丙○○。
㈡再查,己○○嗣後未依協議書繳納貸款,積欠上海銀行三
重分行一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上海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後,以本票裁定聲請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受理該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前往查封時,李錦秀即己○○之姐向書記官陳稱:該址係丁○○○向甲○○承租,一樓為丁○○○蘆洲市民代表服務處,二樓為丁○○○自住,嗣後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故本院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第一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嗣後經上海銀行提出聲請狀,質疑租賃契約書之真偽,並要求除去租賃權後,再經本院執行處法官詢問己○○、丁○○○,二人表示上開不動產原係己○○名義,後因債務問題,經朋友介紹將房地過給甲○○,由甲○○向銀行借貸,因銀行利息由伊等繳納,並未另外付租金,定租約是因為設立公司需要租約,拍定後願意無條件搬遷等語。然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本院執行處遂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由己○○、丁○○○之子乙○○、案外人郭麗雪以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拍得,(乙○○占十分之九、郭麗雪占十分之一),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執行卷可憑。不足清償部分,上海銀行聲請本院執行處扣押甲○○於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板院輔九五執金字第四五八三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三重營字第○九五○○○一○○○○一號函可憑。次查,乙○○為六十五年次,依據丁○○○之證述當時乙○○當兵回來後在己○○公司上班,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六一○三九四五八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於八十九年間薪資收入合計為三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以其年紀、資力,尚無法於短期間籌得拍賣之現金一千多萬元現金。基上,己○○夫妻將己○○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被告甲○○後,利用被告甲○○名義向上海銀行借貸後,清償自己積欠中國信託、丙○○之債務,己○○復得到二百六十五萬元之資金,且繼續使用前開不動產,不用支付任何租金,卻未依協議書繳納貸款,然因貸款名義人為被告甲○○,故上海銀行未向己○○夫妻追討債務,反而向被告甲○○追討,法院查封拍賣不動產後,又因租賃契約不點交而導致無人應買,嗣後由其子乙○○拍得上開不動產,前開不動產自始均由己○○、丁○○○一家使用收益,惟積欠上海銀行之債務反由被告甲○○承擔,拍賣價金與貸款之落差全由被告甲○○承擔,己○○、丁○○○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甲○○傳單上所寫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之情節。
㈢至於租賃契約部分,己○○到庭證稱當初在伊家裡簽的,
甲○○的名字是伊寫的,見證人戊○○是伊大哥,當初有到場,現在已經中風,當初有徵得被告甲○○同意,因為房貸是伊在繳,所以甲○○一定同意云云。又丙○○到庭證稱:因為甲○○只有在伊公司之薪資三萬多元,必須有其他收入證明足以繳納貸款,知道當時有簽租約,是跟協議書一起在公司寫的,但是伊不認識戊○○等語。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執行卷第一百十七頁即上海銀行提出聲請狀,內容為質疑租賃契約虛假,要求除去租賃權,並提出甲○○之聲明書,該聲明書載明擔保提供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期間絕無出租、出借或被第三人占用等情事,顯見銀行遲至查封拍賣始知悉有前開租賃契約,且擔心影響抵押權,事先要求甲○○出具聲明書切結並無租賃他人。比對己○○、丙○○對於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過程、地點、在場人士之證述,均不一致,又租賃契約時間長達十年,標的物包括一、二樓及地下室,租金僅有每月五萬元,己○○亦稱從未交付租金,與前開協議書第五條內容違背,真實性存疑。倘若係被告甲○○同意前開製作租賃契約書,何以未簽名於其上,反而由己○○代為簽名,均與常情相悖;又其上「己○○」、「戊○○」顯為同一人之筆跡;又該租賃契約恰巧於抵押權設定之前一日,俱見被告甲○○書寫之傳單、白布條懷疑「偽造文書」情節並非無據。
㈣又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己○○以甲○○為人
頭向上海銀行借貸、簽立協議書、前開不動產有無過戶給甲○○,以及法院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最後由乙○○拍得前開不動產等問題,均稱忘記了、不知道云云。然查,上開不動產由己○○、丁○○○一家居住使用,丁○○○之市民服務處亦設該址,竟對於該址之所有權、使用權情形置若罔聞,嗣後遭法院查封拍賣,由其子乙○○出面應買,亦稱不知悉。然參諸丙○○前開證詞,可知己○○、丁○○○二人共同與丙○○、被告甲○○商議協議書內容,丁○○○對於不動產貸款之過程難諉為不知,又法院查封過程,李錦秀向書記官陳稱:該址係丁○○○向甲○○承租,一樓為丁○○○蘆洲市民代表服務處,二樓為丁○○○自住等語,又己○○、丁○○○嗣後向執行處法官表示拍賣後願意搬遷等內容,均足以證明丁○○○對於前開不動產與甲○○之糾紛過程均參與其中,知之甚詳。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之審查基準。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民意代表為民服務,為公眾之表率,是其行為之正負面對社會教育有重大影響,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故被告甲○○、庚○○所製作、發送之傳單內容及白布條內容,言詞雖較為激烈,然為自身遭遇抱不平,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之品德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深入的資訊,方能有效發揮「選賢與能」,及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是被告甲○○、庚○○所製作、散佈之傳單、白布條,欠缺「真正惡意」,難認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散佈之傳單、白布條,並非不實之內容,且欠缺妨害名譽之故意,並未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丁○○○之正確評價與該屆蘆洲市市民代表選舉之公平性,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前開犯行,原審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顯非有據,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既認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故將本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