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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上 二 人 丙○○輔 佐 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 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5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丁○○部分自為第一審判決,暨就被告乙○○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損壞他人之變壓器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丁○○為母子,迭與因鄰居戊○○之父劉良永有房屋買賣糾紛而生齟齬,戊○○遂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1 樓與57號1 樓之騎樓鐵架交接處安裝監視攝影鏡頭。詎於民國94年7 月6 日上午8 時許,為乙○○、丁○○所發覺而心生不滿,丁○○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旋以椅子墊腳,徒手拔下監視鏡頭2 個,進而將監視鏡頭尾端所連接之變壓器扯下,而致變壓器電線斷裂、銅線露出而損壞,致生損害於戊○○。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街○○號1 樓前之公眾得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台語對當時身處該處之戊○○辱罵「不要臉、小偷、狗兒子」等語。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係因為看到有人裝設監視器覺得很生氣,才會在市場罵「不要臉、小偷、狗兒子」等語,但並未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其確實徒手將監視器拆除,因為該監視器對著其住家出入口,但拆除時告訴人並未表示係其所有之物,且告訴人三天後才表示監視器壞掉,其並未毀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即指稱:「乙○○對於監視

鏡頭架設方向有意見,叫她兒子丁○○拔掉我家的監視器鏡頭而引起糾紛發生口角,對方罵我『不要臉、小偷、狗兒子』,當時現場有很多人聽見,都不方便出面,我自己有拿攝影機錄影存證。我的監視器鏡頭架設在永和市○○街○○號大門左上方,鏡頭朝永和市○○街○○號騎樓方向,是我安裝的,作為監看我們存放在勵行街57號之物品。我要對乙○○提出公然侮辱及丁○○毀損告訴」等語(見94年偵字第19960號卷第20至21頁)。且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乙○○當時是在55號的騎樓,…對著我罵『不要臉、小偷、狗兒子』,我和她的距離約100 公分」等語(見上開卷第3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更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8 點多時,丁○○把我們裝的監視器拔下來,接著乙○○就跑到永和市○○街○○號前來罵人,當時丁○○拔的是兩個監視器鏡頭,乙○○本來是罵我母親,後來我就去拿DV來攝影,乙○○就接著罵我『小偷、狗兒子、不要臉』等語。丁○○拿梯子爬上去之後,一手就把監視器鏡頭拔下來,兩個鏡頭都是這樣拆的。其中一個監視器是拆鏡頭,另一個監視器是拆鏡頭加上變壓器,就是如偵查卷第60頁照片所示,…丁○○拆下監視器之後,在警局時,警察有先將監視器連同塑膠袋交給我,但我還沒有簽收,也沒有打開塑膠袋檢查,就被乙○○拿走,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該監視器。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是否變成兩截,但有看到變壓器電線的銅線已經露出來,應該是被扯斷的,警察連同塑膠袋交給我時,我有看一下,因為塑膠袋是透明的,所以看得到,但丁○○在拆監視器時,我立刻跑回家拿DV,並未看到那時變壓器電線有無斷裂,我出來時,乙○○已經跑出來罵人」等語(見本院96年

3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3至14頁)。由告訴人戊○○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以觀,已堪信其所言並非子虛。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攝影

光碟結果,該光碟內容為穿紅衣之被告乙○○在市場叫罵,其中並以台語罵「不要臉、小偷、狗兒子」等語,其旁並有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對話爭執之聲音,但光碟內容並未顯現該二名男子與女子之身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3 頁)。而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光碟係案發當日所拍攝,且光碟畫面中與乙○○互相叫罵之人即是其本人,當時還有其弟弟與阿姨在場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第16至17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乙○○所穿著之服裝與光碟中所示相同,足見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確實曾於案發當日辱罵「不要臉、小偷、狗兒子」等語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辱罵告訴人,然由該光碟所示畫面,可見告訴人戊○○所持攝影機係正對被告乙○○拍攝,且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之距離約僅1 公尺,被告乙○○更係前往永和市○○街○○號之戊○○住處前叫罵,亦經告訴人戊○○陳述甚明,由上開情節以觀,可見被告乙○○所辱罵之言詞,即便未指明針對告訴人戊○○,亦已可得推知係針對當時在其正前方之告訴人戊○○而來。是以,被告乙○○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㈢次查,觀之卷附照片所示(即上開偵查卷第60頁),變壓器

電線確有斷裂並裸露銅線之情形,足見該變壓器電線已減損其效用甚明。雖被告丁○○又舉證人甲○○之證言為其有利之證明,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案發當天丁○○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住處前方有被安裝監視器,要我過去幫忙看,…當時丁○○是拿椅子墊腳,將監視器後方的插頭拉掉,…丁○○在拆之前,有喊著問監視器是誰的,沒有針對特定人詢問,當時也沒有人回答,也沒有人上前阻止,丁○○將監視器拆下後,監視器是一直拿在丁○○手上直到警察到場,…我不記得有變壓器,我看到丁○○拆卸的監視器是偵查卷第60頁照片右上方所示較小的鏡頭,當時丁○○是將該鏡頭後方傳輸線尾端的接頭,還有一條長長的、黑色的傳輸線沒有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8 至10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言,已可見其並未目睹被告丁○○拆卸另一組監視鏡頭與變壓器電線之情形,是就被告丁○○將變壓器電線扯下而損壞乙節,證人甲○○所言自不足以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即警員劉秉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後

被告乙○○、丁○○及告訴人戊○○都有到警局作筆錄,乙○○有提出一個鏡頭及變壓器,是用紅白相間的塑膠袋包起來,但我沒有拿出來看,…也沒有檢查是否有損壞的情形…我製作完乙○○的筆錄,找不到證物,有打電話問乙○○是否有將證物帶回去,…乙○○要求不能把證物發還戊○○,並把鏡頭及變壓器送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4 至6 頁)。由證人劉秉富所言,足見被告丁○○將監視鏡頭所屬變壓器拆下後,該變壓器即一直由其母即被告乙○○占有保管中,告訴人戊○○並無再接觸該變壓器之機會,則該變壓器電線銅線露出之損壞狀態,顯無可能遭到變更或破壞。況包裝該變壓器之塑膠袋乃日常使用之紅白相間提袋,衡情,該提袋並非完全不透明,是告訴人戊○○前開所述從袋外可見變壓器有銅線露出之情況,應屬可信。益見告訴人戊○○所指,並未攀誣被告丁○○。

㈤綜上,既被告丁○○於拆卸本件監視鏡頭及所屬配件時,曾

問監視器係何人所有,足見被告丁○○主觀上明知該監視器及所屬配件並非其個人所有,而屬「他人」之物甚明。即便被告丁○○主觀上並未認知係告訴人戊○○所有,亦無解於毀損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丁○○所辯顯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乙○○公然侮辱之犯行,與被告丁○○扯下告訴

人所有之變壓器電線而致損壞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

①就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被告

丁○○所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第354 條之罪,均係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

②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則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即屬當之。查被告乙○○在市場之人潮聚集之地,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下,面對告訴人戊○○辱罵「不要臉、小偷、狗兒子」等客觀上足以詆毀他人之言詞,且依當時情狀,亦可得推知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戊○○,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見解所認,「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查被告丁○○將告訴人戊○○所有之監視鏡頭所屬變壓器電線扯下而致斷裂後,該電線即已不具備傳輸功能,足見被告丁○○已使該變壓器電線喪失效用甚明,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另涉毀損監視器之資料傳輸線之犯行,然查,有關該資料傳輸線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係具結證稱:「偵查卷第84頁照片是我提出來的,照片所示之傳輸線原本是釘在牆上,丁○○直接徒手拔下鏡頭,並沒有把線拔下來,但傳輸線被扯動就被門切割到,但是線的中間有銅線露出而損壞,已經無法使用…目前該傳輸線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5日審理筆錄第15、18頁)。由證人戊○○上開所述,被告丁○○並未著手拆除該傳輸線,是該傳輸線雖有銅線露出損壞之狀態,尚難認係被告丁○○所毀損。況該傳輸線毀損之照片係告訴人戊○○於95年8 月24日始於偵查中提出,縱認其上所註記94年9 月14日即為拍攝日期,距本件案發亦已超過2 月,亦難憑此認定被告丁○○有毀損該條傳輸線之犯行。是既然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然此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乙○○、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就被告丁○○部分併予認定有毀損資料傳輸線之犯行,且就被告二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誤引對被告二人較為不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是原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因與告訴人戊○○迭有糾紛,復見自家門口遭人安裝監視鏡頭,被告丁○○遂憤而將監視鏡頭所連結之變壓器電線扯下而損壞,且被告乙○○亦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戊○○之人格因被告乙○○之言詞而貶損,及其所有之變壓器電線損壞等損失程度,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罰金刑部分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從而,應依新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亦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份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公訴意旨所敘本件被告丁○○之毀損監視器傳輸線犯行,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就被告丁○○部分即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就被告乙○○部分,仍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9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