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9 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42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而以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主要原因,係對方以帶走小孩為條件,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兒童改定監護人事件訪視函為佐;並陳稱:小孩自出生至今,均由伊獨立照顧扶養,並提出購買嬰幼兒商品清單、照片等為證,伊收入不高,告訴人另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伊已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伊並無前科,願承認犯錯,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致造成告訴人家庭、婚姻信賴之嚴重危害,犯行可指,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斟酌再三,認上訴人獨立扶養幼兒,應知身教之重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黃泳騰(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租屋處、桃園縣中壢市地區賓館等處,連續相姦多次,甲○○因而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黃建彰。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黃泳騰將甲○○產子之事告知父母,黃泳騰之父再告知乙○○,經乙○○詢問黃泳騰後知悉上情,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時,始知黃泳騰業已認領黃建彰。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之夫黃泳騰發生性關係,並因而受胎產下一子黃建彰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乙○○早已知悉伊與黃泳騰間之相姦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泳騰連續相姦行為之最後一次時間為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經黃泳騰之父告知被告之子黃建彰出生情事,才知悉被告已自黃泳騰受胎而產下一子,嗣經七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後知悉黃泳騰認領黃建彰,始確信被告有與黃泳騰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黃泳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是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始知悉被告自黃泳騰受胎產下一子,進而確認被告與黃泳騰間有相姦行為,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見九十四年交查字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一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見告訴人之本件告訴尚未逾六月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知悉其與黃泳騰間之相姦行為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開被告如何在明知黃泳騰係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

黃泳騰連續相姦,並因而受胎產下一子黃建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相姦之對象黃泳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黃泳騰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明知黃泳騰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性關係,進而受胎生子,嚴重破壞告訴人與黃泳騰婚姻生活之安定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犯後均坦承相姦行為,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認被告自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與黃泳騰間仍有相姦行為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黃泳騰之相姦時間為自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止,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黃泳騰間於上開時地之外仍有相姦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既認上開相姦行為與本件認定有罪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