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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5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433 、19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業務侵占部分及竊盜部分,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受僱於丙○○所經營之麗心服飾店,負責管理店鋪、清潔工作,及駕車為該服飾店宣傳廣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93年5 月5 日,丙○○以新台幣(下同)38,000元之價格購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型客貨兩用車後,即交由甲○○駕駛管理,作為該公司之廣告宣傳車。嗣丙○○所經營之麗心服飾店於94年底結束營業後,甲○○本應將上開車輛歸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5年1 月初之某日起,仍繼續使用該車而侵占入己。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

95 年8月12日14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三鶯橋下處查獲,丙○○領回上開車輛後,即就近停放在台北縣○○鎮○○○路與仁愛街交岔口處。詎甲○○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該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遂於

95 年8月13日下午15時許,以自備之鑰匙1 支,發動該車電門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旋即逃逸。嗣於同年8 月16日晚間19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路○○巷之三鶯橋下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 號車輛一開始就由丙○○指定由其使用,嗣丙○○所經營之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其遂以6 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該車,並自94年1 月起逐月扣抵薪資支付價金,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是

廣告車,購入後就由被告負責駕駛,平常由被告保管該車,車輛是我所有,車籍資料和行照平常都放在辦公室抽屜,如果被告要使用車輛就可以隨時取用。94年12月間我所經營的公司結束營業,也有告訴被告,被告就沒有來上班,但我有請被告將車子停放在公司附近天母北路的停車格,並將車籍資料等拿回公司放好。95年1 月間我回公司,在附近都沒有看到該車,發現車子不見了,又聯絡不上被告,我去派出所詢問警員應如何處理,警員建議我報遺失。95 年5月間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車子他拿去使用了,我問他為何沒有告訴我,他表示車子壞了,我有要被告將車子開回來,但也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1日審理筆錄第3 至8 頁)。由證人丙○○所述,顯見被告自94年初起至94年底占有該車期間,係經告訴人丙○○之授權,而未破壞告訴人丙○○對該車之支配管領,至94年底告訴人丙○○告知被告應將車輛開回公司,被告仍拒絕交還,甚至避不見面,從而,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就上開車輛已生據為己有之犯意,已非無據。再者,證人丙○○復於上開審理期日中證稱:「警方於

95 年8月12日尋獲8465-GV 號車輛後,有通知我取回車輛,告訴我車輛暫停在鶯歌分駐所門口的對面,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是因為沒有車才會繼續使用該車,我也有告訴他不要繼續使用該車。警方於8 月12日尋獲該車後,被告就已經將車上的東西拿走,他沒有表示是否還有東西留在車上,他有將鑰匙及車籍資料交還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有備份鑰匙。後來我發現車子又不見了,有去問鶯歌分駐所警員,他們表示要幫我找找看」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1日審理筆錄第9 至10頁)。依證人丙○○所述情節,被告明知警方查獲車號0000-00 號車後,已將該車發還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亦已告知被告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則被告擅自以備用鑰匙將該車駛離,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㈡次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丙○○所有乙節,亦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件在卷可查(見95年偵字第19926 號卷第18頁)。雖被告一再辯稱上開車輛係其所有,只是尚未辦理車籍資料變更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監理處結果,上開車輛於93年5 月6 日繳銷重領為車號0000-0

0 後,僅有95年1 月20日辦理補發登記書及95年1 月25日辦理報廢登記二筆紀錄,並無任何移轉或其他異動登記之申請等情,亦有該處95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足見被告未曾辦理任何車籍異動之申請甚明,倘被告於94年1 月至3 月間即已向告訴人丙○○以6 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車輛,焉有拖延近1年仍未辦理過戶登記之理?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又以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載為「甲○○」,主張該車為其所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華南汽車產物保險公司結果,該車於94年8 月30日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期間係自94年8 月2 日至95年8 月2 日,被保險人雖載為「甲○○」,然該公司亦函稱該公司辦理要保人投保時,均要求提示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正本,俾使承保事項填寫正確,但無影印存查等語,此有該公司96年3 月26日函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復對照台北市監理處所留存之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確登記為丙○○無誤,被告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顯未依行車執照所載內容提供正確之車籍資料,自不能僅以被告所告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錯誤內容,證明被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又舉證人乙○○為其有利之證明,然證人乙○○僅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請被告幫忙搬貨,一次運費為三至五百元,被告是以自用小貨車載貨,但我不知道被告與丙○○之間買賣貨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第4 至5 頁),自不能證明被告確向告訴人丙○○購入系爭車輛。況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亦可證明其指述被告經常預支薪水乙節,並非子虛,可見被告財務狀況並非甚佳,而其月薪僅2 萬元,竟與告訴人丙○○約定以三個月之薪資抵銷車款,則被告將三個月收入全數用於購買系爭車輛,於該三個月期間全無開銷用度之款項,亦顯與常情有悖。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公司停業後,竟將

上開車輛據為己有,復未經丙○○之同意,於95年8 月12日警方查獲系爭車輛後,以備份鑰匙擅自將開車駛離而竊取得逞,本件事證均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

①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侵占罪罰金刑部分,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係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其罰金本刑依法提高(新台幣)30倍。

②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於95年1 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所為,係犯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於95年8 月13日下午15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5年

1 月1 日20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公訴蒞庭檢察官已當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陳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審判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是依上開見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敘犯罪事實,乃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於告訴人丙○○領回上開車輛後,始又起意竊盜,是其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就認定被告於95年1 月1 日20時許亦有竊盜犯行部分,該部分既應認定為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且原審復未及審酌適用減刑條例,是原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及為圖小利而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價值非鉅,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發動前開車輛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既經本院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不得上訴,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