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甲○○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九九之一號及一九九之二號等共二十四戶土地及建物,並將上開門牌號碼三樓共三戶、六樓共三戶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以乙○○及陳碧霞為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地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九千零三十五萬元,並分期給付七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其中關於尾款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丙○○乃與陳碧霞及訴外人林正和、藍瑛瑛、沈秋香等人簽發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六十五萬元之本票共三紙(本票號碼為三○六二五八、三○六二五九及三○六二六○號)予甲○○。嗣上開房地中之門牌號碼三樓共三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強制執行,詎甲○○為保障對於丙○○之前揭債權能受清償,竟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猶為使甲○○得以在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以填補甲○○在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一六號債務人為陳碧霞事件中未受清償之債權,竟先由乙○○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為○七○八二○號,下稱上開本票)交予甲○○,再由甲○○持上開本票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二四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後,復持以該執行名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使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參與分配事項,登載在該民事執行事件之各項文書上,並據以核配甲○○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其妻陳碧霞共同簽發三百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即被告甲○○等情不諱,被告甲○○亦對於在上揭時地收受上開本票,再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復行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致使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民事執行事件承辦人員將其登載在該民事執行事件之各項文書上,並據以核配三百萬元等情供承在卷。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丙○○欠甲○○債務未還,為了保障甲○○的債權,才由乙○○開立本票給甲○○去參與分配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以九千零三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而被告乙○○僅係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之一,嗣因告訴人丙○○無力繳納貸款致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並積欠被告甲○○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年間曾向被告甲○○購置總共二十四戶之不動產(包含上開房地),尚欠被告甲○○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預計分四年攤還;其中九戶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甲○○,並簽發三張本票(分別係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六十五萬元,本票號碼:三○六二五八、三○六二五九及三○六二六○號,發票人則有告訴人丙○○、藍瑛瑛、陳碧霞、林正和與沈秋香)予被告甲○○等語相符。並有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與再補充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六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又告訴人丙○○乃被告乙○○之三弟,積欠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之情,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丙○○欠伊一百五十萬元,待被告甲○○取得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款三百萬元後,將予伊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相一致。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述:「(檢察官問:你與乙○○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即丙○○)有欠乙○○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無訛。是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以九千零三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確實因無力繳納貸款致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而積欠被告甲○○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告訴人丙○○亦積欠被告乙○○一百五十萬元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乙○○簽立三百萬元本票一紙予甲○○,並由甲○○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二四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嗣復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復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無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一二四號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均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與甲○○之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房地實際上為告訴人丙○○無所購買,伊僅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之一,被告甲○○係持伊妻子陳碧霞曾與丙○○等人共同簽發之上揭三張本票,向伊要求三百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檢察官問:乙○○與甲○○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因為丙○○跟我說的」等語相符。再徵諸上揭票面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四百六十五萬元,本票號碼為三○六二五八、三○六二五九及三○六二六○號三張本票,發票人分別載有告訴人丙○○、藍瑛瑛、陳碧霞、林正和與沈秋香等人,並無被告乙○○於其中,有上揭三張本票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與甲○○之間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乙○○與甲○○之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房地中六樓、六樓之一、六樓之二共三戶經法院拍賣後,被告甲○○僅核配得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尚不足四百七十餘萬元;嗣與被告乙○○及訴外人即乙○○之妻陳碧霞商議,由乙○○就上開拍賣不足額之部分,為告訴人丙○○承擔債務而簽發上開本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當初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甲○○,僅係為取
回告訴人丙○○欠伊之一百五十萬元,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丙○○欠伊一百五十萬元,待甲○○取得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款三百萬元後,將予伊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述與乙○○間確實有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相符。
⑵次查被告乙○○根本不知債務承擔之意義,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你是否知道債務承擔的意思?)不知道」等語相一致。是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要承擔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徵諸乙○○既不知悉債務承擔之意義,如何能清楚明確地向他人(包含對於被告甲○○)表示自己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不無令人啟疑。
⑶再查被告乙○○簽發上開本票予甲○○,係基於甲○○
係持乙○○之妻陳碧霞曾與丙○○等人共同簽發之上揭三張本票,向伊要求三百萬元所致,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甲○○拿我太太的本票來跟我要三百萬元... 」「... 丙○○欠我一百五十萬元,甲○○說等到拿到參與分配的三百萬元後他要還我一百五十萬,後來丙○○知道,就要告我... 」等語明確。可知乙○○顯無代告訴人丙○○向被告甲○○清償三百萬元之意思,實係為甲○○取得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款三百萬元後,再由甲○○處取得丙○○所欠之一百五十萬元。
⑷從而,被告甲○○辯稱乙○○就上開拍賣不足額之部分為告訴人丙○○承擔債務,洵不足採。
(四)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乙○○為告訴人丙○○承擔債務而簽發上開本票,亦經告訴人丙○○所肯認,並提出由告訴人丙○○所寫、乙○○簽名之切結書一紙為證。然查:綜觀切結書內容所載:「立切結書人與甲○○先生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切結書人開立新台幣叁百萬元本票,為三弟丙○○還給甲○○無誤,為證明此一事實,特立此一切結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等語。可知上開切結書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書立,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稱:「(切結書上的字是你所寫?)是」「(簽名是乙○○簽名?)是」「... 書記官要求我提出民事異議之訴,在那案件開庭中,乙○○就寫這份切結書給我,表明那三百萬元是替我還的,不是他們兩人(即被告二人)私下的債務... 」「(切結書是在民事開庭時簽立,還是一開始參與分配時就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的」等語相一致。再查,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具領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款,則告訴人丙○○所寫、被告乙○○簽立上開切結書時,顯係於參與分配完畢後、民事事件開庭時所簽立。是上開切結書之書立,僅告訴人丙○○為求得民事訴訟確認三百萬元債務事件中勝訴判決,商請被告乙○○所書立,而不足證乙○○於參與分配程序前,即有為告訴人丙○○承擔債務而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存在。則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與甲○○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復無為丙○○債務承擔之意思,事證明確,則乙○○與甲○○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罪,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謀小利,對於我國司法機關於民事執行事件之實效性、參與分配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且影響其它參與分配債權人所可享有之債權權利滿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前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犯行,尚犯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以九千零三十五萬元購買上開房地,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確實因無力繳納貸款致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積欠甲○○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已如前述。則甲○○具領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款,具領款項為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並未超過上揭告訴人丙○○所欠債務金額,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是被告甲○○與乙○○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無該當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