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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公訴人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802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續字第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3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5 法庭公開審理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戊股承辦)履行契約等事件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在場旁聽之甲○○「... 談的時候很霸道,他本人是靠打官司為職業」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案經告訴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制約束言論,反成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故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5年3 月9 日上午在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確有指述在場之甲○○「談的時候很霸道,他本人是打官司為職業」等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並辯稱:伊於當時為上開陳述只是為訴訟攻防而提出,絕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乃是針對法官訊問兩造有無試行和解時(被告願試行和解者為針對該民事案件中另一造朱廖秀雲及朱美虹要求被告兒子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說伊在與朱廖秀雲之配偶甲○○洽談和解時其態度強硬,故陳述他為人霸道,而「霸道」一詞於中文語意中並無負面或欺壓意思,故陳述他人霸道並無誹謗之意,而伊陳述該語更無任何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情形;又伊雖有提到告訴人本人是打官司為職業等,但伊所以會為該段陳述,是因為告訴人自從與伊因合建發生民事糾紛後,雖然伊在合建案中為取得使用執照已給予地主即告訴人之配偶朱廖秀雲與告訴人之女兒朱美虹非常多讓步,但告訴人想取得更多,一再對伊及他人提起訴訟,目的只是希望能自伊處得到更多給付,告訴人先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開庭審理時明白表示目的就是認為伊應該為賠償給付,而伊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又對伊及合建之建築師提起偽造文書訴訟,伊所涉該偽造文書案件,也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再以朱廖秀雲及朱美虹名義再對伊請求鉅額賠償,於該賠償訴訟中雖合建契約早有規定完工之認定日期,但告訴人等卻仍執意以其等主觀說詞作另一完工日期之認定,伊已不勝告訴人纏訟之困擾,而告訴人本身應該沒有固定職業,為了向伊求得賠償,一再對伊興訟,不到幾天就會到法院報到,打官司幾乎快變成告訴人日常生活的一部,伊之生活作息及精神則受告訴人影響有諸多難以調適之處,心理承受長時間壓力,所以才會為此陳述,但上述說詞是否有毀損到告訴人名譽,本應從客觀一般人立場及綜合全部事實加以判斷,不得純由告訴人之立場觀察,而以打官司為職業從一般人立場觀察仍無任何毀損他人名譽情形,退萬步言,如認伊為上開陳述在客觀上有毀損告訴名譽之情形,但伊只是在向法官陳述和解過程時,從伊立場看待告訴人提起諸多訴訟行為之評論,伊為該段陳述純係進行民事訴訟上之攻防,係為自衛及保護合法利益而基於善意所為,並無任何誹謗告訴人的意思,更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伊雖曾為上開陳述,亦不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戊股承辦)履行契約等事件於95年3 月9 日上午進行準備時,被告確有於公開法庭內陳述:「... 談的時候很霸道,他本人是靠打官司為職業」等語以指摘當時在場旁聽的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卷內之95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他字第2548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6 月27日當庭播放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庭訊錄音光碟無訛(見同署95年度他字第3392號偵查卷第14頁),是以,被告確有上開陳述,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87年3 月31日案外人朱廖秀雲、朱美虹(即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案人朱廖秀雲、朱美虹提供等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段772 、86

3 、864 地號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卷影本第10頁背書至第21頁);又告訴人與被告因上開合建契約而衍生以下訴訟糾紛:⑴告訴人曾於91年間,以被告代為興建房屋未依契約內容施工,擅自變更房屋材料,未依期完工交屋,更將房屋過戶於被告之子陳冠儒名下為由,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1年度偵字第16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以9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起訴,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人不服而自任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程序違背規定,以93年度聲再字第32

1 號將再審之聲請駁回;⑵告訴人另於92年間,因認被告將上開合建房屋移轉登記予其子陳冠儒係違反合建房屋分配協議,而涉犯竊佔及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2年度偵字第19068 號為不起訴處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後認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處分;⑶告訴人於93年間,認被告虛構告訴人涉有侵占及竊佔之事實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與案外人乙○○等人共同涉犯誣告罪嫌,嗣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1672

2 號為不起訴處分;⑷告訴人於94年間,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13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⑸告訴人復於94年間,告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14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以95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⑹告訴人於94年間,又以被告拒將上開合建建物內之自動發電機及消防發動機等試行運轉並移交予告訴人,復未保養,該二項建築機電設備可能有發生爆炸之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同前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4年度偵字第21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⑺告訴人再於95年間,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詐欺部分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背信部分則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均以95年度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⑻告訴人又於95年間,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再經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均罪嫌不足,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16019 號、第160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上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據上可知,告訴人自91年起至95年止,對被告提出告訴及告發多次,被告雖多次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告訴人仍一再提出告訴或告發。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我也被告訴人告過很多次,只要不利於他,他就告我,我也被甲○○告了4 、5 次,如果不合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就要告我,本來住戶選我為主任委員,公設部分租給別人,我寫存證信函通知承租戶,告訴人後來也告我妨害名譽,也獲不起訴,再議後也駁回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至9頁);又證人乙○○確曾於93年間,遭本案告訴人甲○○認其涉犯誣告犯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722 、16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遭告訴人之妻女朱廖秀雲、朱美虹以其涉犯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字第168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年間,遭告訴人提起告訴認其妨害名譽,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94年度偵17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再遭告訴人提起告訴認其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強制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件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是以,證人乙○○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經承審法官詢及其與朱廖秀雲及朱美虹(即本案告訴人之妻女)試行和解之結果時,綜合其與告訴人交涉和解的經歷及過往多次遭告訴人提告興訟而於偵審程序對薄公堂之經驗,再加上其得悉證人乙○○多次遭告訴人提告之見聞,而以「霸道」一詞,來闡述其個人主觀感受,以形容告訴人與其交涉時呈現之態度不見容於他人的意見,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一形容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又被告以「他本人是靠打官司為職業」語句,來描述告訴人多次興訟,經常往返於檢察署及法院報到,成為其日常生活的一部,且被告僅係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作上開指摘,衡情,實難認被告為上開陳述在客觀上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散佈於眾之情事,或在主觀上具有任何實質惡意存在,此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尚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不察未審酌被告為上開陳述當時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遽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則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為由提起訴,為有理由。而上訴人即公訴人以原審諭知被告罰金新臺幣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刑罰過輕難收警懲之效果為由提起上訴,即為無理由。惟原審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成立犯罪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良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