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279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甲○○」簽名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3 樓「偉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富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2年間因偉富公司欠繳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偉富公司83年間登記之負責人係甲○○),遭稅捐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乃要求偉富公司其他股東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回股東甲○○,惟未得甲○○同意。詎其明知甲○○未同意變更登記為偉富公司負責人,且未出席94年1 月25日偉富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該日在偉富公司,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偉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登載修改公司章程、改選甲○○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並於騎縫盜用甲○○交付放置於偉富公司保管之印章,蓋印「甲○○」印文1 枚;再偽造偉富公司修改之公司章程,並盜用甲○○上開印章,於該章程蓋印「甲○○」印文4 枚;復於偉富公司

94 年1月25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出席人員欄,偽簽「甲○○」署名1 枚,並盜用甲○○上開印章,蓋印「甲○○」印文1 枚;又以「甲○○」名義偽造製作偉富公司94年1 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並在該記錄上盜用甲○○上開印章,蓋印「甲○○」印文3 枚;最後復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處,偽簽「甲○○」署名1 枚,冒名偽造該同意書,並盜用甲○○上開印章,蓋印「甲○○」印文1 枚。

然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偽造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偽簽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偉富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偉富公司94年1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偉富公司修改之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第41條第1項 (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改之公司章程、董事會議記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部分)、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被告於上開文件多次偽簽署名(包括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部分)、盜用印章(包括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騎縫、修改之公司章程、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部分)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單一接續行為;又其偽造簽名、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等部分行為(至於上開簽到簿上單純之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行為,因與其他文件上之偽造簽名、盜用印章行為,為單一接續行為,故亦不單獨另論),又偽造私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等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均為間接正犯;再其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牽連犯,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股東臨時會記錄部分,雖漏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聲請書所載其他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等部分,併論以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核其所為,應分係屬業務登載不實及單純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原審所認容有未洽;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係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均為間接正犯,未予查明論述,亦有疏漏。被告上訴陳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所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依上述舊法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上開偽造之「甲○○」簽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