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搶奪罪經本院於民國捌拾捌年貳月拾貳日以捌拾柒年度少訴字第玖肆號判決命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貳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聲請書誤載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惟本案應自91年3 月11日起得執行強制工作,已逾3 年未執行,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係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基礎,即其旨在消滅行為人之危險性,應否付保安處分,以及其期間之長短,恆以行為人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又被告因年齡之增長,或生活環境之變遷等之因素,性格、價值觀可能會產生改變,該時應否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已非毫無疑問;況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保障人民權益,亦影響安定社會之道,故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 年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通緝於88年11月7 日為警緝獲,是日送監執行,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本院88年訴字第1070號判處本件受刑人搶奪案之有期徒刑1 年,91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對被告所宣告強制工作2 年之保安處分,乃自90年7 月12日起得予執行(公訴人認自91年3 月11日起得對被告執行前開宣告之強制工作,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審理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迄至通緝到案前之期間內,連續犯多起搶奪、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89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53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5 月、6 月確定,此有前開案號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前開對被告所宣告強制工作2 年之保安處分,自90年7 月12日起得予執行,迄今顯逾3 年,亦甚明確,依諸前開事證並斟酌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