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葉文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保釋後不聽家人勸告,已有二次乘家人未注意打包行李欲離家生活之情形,聲請人近日需外派出差,且二弟葉文碩又因病住院恐無人可管束被告之行為,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諭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保,並經具保人即聲請人葉文或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而未對被告再執行羈押,茲查本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宣示判決在案,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預備逃匿情形為何防止措施,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未消滅,所請退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