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