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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駁回上訴確定,該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三年,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內容,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其立法意旨係在矯正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經常犯罪或以犯罪為生之惡習,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而係藉由強制工作養成受處分人工作之習慣,矯正受處分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好逸惡勞而藉犯罪牟取暴利為生之偏差觀念及行為,以消滅受處分人再次犯罪之危險性,再參諸刑法有關各種保安處分之處罰規定,業經修正後已增訂其實質要件,亦即依刑法第99條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之制度,則於保安處分宣告後逾三年是否繼續執行,自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此觀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本件受刑人於前開竊盜案件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迄今均無任何其他犯罪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於犯前開竊盜案件後,已逾三年均未再被查獲任何犯罪,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有犯罪之習慣或仍恃竊盜犯罪為生,則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因之,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存在,猶待被告獲緝歸案後始能認定,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