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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茲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及其他行賄之被告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遭羈押迄今已近五個月,而本案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共同被告均已到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證人亦均經公訴人偵訊完畢,顯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而被告遭羈押至今近五個月,為免家人懸念,故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縱法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請准予解除禁見,俾被告之父母、妻小得前往探視,以維人權,並符法制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身為本件諸多工程之設計人,竟浮編單價,並代被告蘇有仁向廠商收取賄賂後予以轉交,並向材物料供應商收取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及期約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之設計費,其犯罪情節足認甚為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及部分行賄之同案被告均否認犯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