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罰金銀圓600 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該受刑人於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
573 號判處罰金銀圓600 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且該受刑人於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之事實,固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定監護處分,除具有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意義外,並兼有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等目的,以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倘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參諸刑法第97條之意旨即明。是許可執行與否,自應參酌上開因素而加以考量。本件受刑人甲○○於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執行完畢後,自90年11月起迄今均無任何其他犯罪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見受刑人甲○○之精神即便未回復常態,亦已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況其現為年逾七旬之老嫗,並自92年7 月間起即已遷出國外,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佐,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已甚低,尚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