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45號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聲請人即被告 李樂濟律師之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四、八八、八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就所知所為全部坦承,並無逃亡或勾串之虞。且本件接觸選民之過程均係由共同被告林淑麗執行,且接觸之選民皆已遭檢察官傳訊證述明確,就被告甲○○所涉情節而言,實已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必要及可能,應可認羈押禁見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訊問後,認為本案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淑麗、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再查,本案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五萬元交保後,旋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之前所述不實在」等語;同案被告林淑麗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昨天從地檢署離開後就到邱財發的競選總部,甲○○後來也交保回來,他向我抱怨為什麼將他供出來」、「我們在競選總部見面。甲○○昨天交保後,就打電話給邱振順要求他來競選總部」等語;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邱財發交付二十萬到今日前去你家搜索,他有說什麼?)邱財發說如果有人問起是否買票,就說沒有買票」等語,是被告陳雪芳於短短數日之內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且被告甲○○、邱財發、林淑麗、邱振順等人經檢察官訊問之後旋即聯絡見面、討論案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本件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宇修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