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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中受刑人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撤回上訴而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同時刪除。新、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並無不同,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24日檢執丁字第1515號函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