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