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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99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聲請書所載之聲請人乙○○,住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所住與被告之戶籍、居所地均不相同,自無同居之事實,難認有家屬之關係;聲請書載明:「因原定婚期已近」等語,足見被告與聲請人尚未結婚,縱有男女朋友或訂有婚約關係,惟亦非被告之配偶,此均有本院卷附被告及聲請人之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足稽,依上揭規定,是聲請人非屬得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所為聲請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