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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95年度執字第2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執行戒治成效結果合格,由台灣新店戒治所函請停止戒治處分,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所期間並無不良行為,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執行必要,爰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關於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而法律變更後,關於新舊法是否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合先敘明。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依第20條第3 項或前條第2 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然該條所謂「無執行刑之必要」者,當指受刑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確已斷除毒癮,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達該條例以強制戒治矯治毒癮之目的者而言。再對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有關強制戒治處分療程之規定,不僅於執行屆滿三月檢察官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如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重大之情事,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且強制戒治滿九月,如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復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一年。益見該條例第24條所謂強制戒治之執行,應係指強制戒治之療程完成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更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佐。雖受刑人經台灣新店戒治所報請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此有該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查。然聲請人另案所為本件受刑人停止戒治之聲請,甫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繫屬本院中,即便本院裁定准許本件受刑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確實戒除毒癮,自仍有繼續觀察之必要,上開戒治處所之停止戒治報告表至多僅能顯示受刑人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況下執行戒治處分之成效,與受刑人出監後是否確能戒除毒癮,實屬二事,自無從憑此即認本件受刑人已完成強制戒治之療程,而無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逕認受刑人已戒除毒癮,尚嫌速斷。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免予刑之執行
裁判日期:200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