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7 月12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繼續審判,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5年7 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件嗣後各相關情事,認在被告具保之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經核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符規定,並考量被告所涉係殺人未遂之重罪案件,准被告於提出新台幣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至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被告聲請撤銷羈押部分,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