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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之4(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重訴字第31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在案,惟查歷經偵查程序,被告將所知所為均已詳盡供述,證據部分均已扣案,本案主嫌張世豐並已在押,被告並已坦承有從中協助被告張世豐之情事,值此案情已臻明確。又經於審判程序中到庭作證,將相關事實作更清楚之陳述,並足認被告任何隱匿、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被告於審判程序之進行,主動配合案情進行,並無隱瞞情事,可見被告並無脫罪之意,且願以交保擔保逃亡之情事,故亦無逃亡之虞。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判,本案審判進行中,被告配合態度良好,並無不配合之情事,依前揭裁判之見解,需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方得認有羈押之必要,既然被告確有配合審判之事實,即可推知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可證被告不應續為羈押。鈞院前次裁定雖謂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然查重罪本非必予羈押,仍需視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情形,方能決定是否予以羈押,本案被告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已如前述,實無因被告係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即率予羈押,矧被告所為雖涉幫助運輸毒品罪,然依法幫助犯尚可減刑,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即屬有間,且於司法實務上,以幫助運送毒品者,亦未有予羈押之情形,且亦不致因此使審判程序無法進行,此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八號刑事案件未羈押被告林志賢自明,且該被告林志賢於審判時並未到庭,法院仍得為審判自明,鈞院原裁定理由,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本乃平凡上班族,平日兢兢業業奉公守法,自學校畢業後十八歲起,即積極投入職場工作,多年來亦均有正當工作勤奮努力力爭上游,行有餘力並亦知奉獻社會,故常捐款給各大慈善機構,被告本質甚為良善,再查被告於涉犯本案前並無前科,茲因九十年年初時,突然失業經濟遭逢困難,始一時失慮受損友唆使所累,為此犯行,非無因由;且被告尚有年老母親亟待奉養,念及兒子涉及重大刑案,日日以淚洗面,情節處境尚值堪憐,為此,請念及身為人子之孝心,及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尚有值憐憫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將其羈押,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又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裁定羈押時,業已解除被告甲○○接見通信之禁止,有本院該日審理單及押票等件可稽,聲請人復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屬無據,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