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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佩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理由中未見對於被告羈押必要性之闡述,顯然於法未合,且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亦遭扣押,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已坦承本案改造子彈係由某原住民改造,而查獲之改造子彈僅一顆,顯然被告所言為真,則該原住民共犯是否到案,不應將之作為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再者,本案秘密證人A1之基本資料已經保密,並經公訴檢察官引為證據方法,被告根本無勾串該證人之可能,是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洵無足採,依法應停止羈押。另被告並無前科,多年來積極參與災害救援行動,此次誤信原住民片面之詞,方誤觸法網,懇請法院衡量被告係出於打獵之動機,並無觸犯重罪之故意,及被告父母年邁體衰並罹患疾病,須被告照顧生活起居與就醫大小事情等原因,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被訴製造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改造子彈等部分犯行,並據證人A1於偵查中指證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及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枝、霰彈長槍槍管七支、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共彈一百八十八顆、已改造之制式霰彈一顆、槍彈枝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彈之工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所涉販賣、製造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有販賣槍、彈之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販賣槍、彈之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載被告製造槍、彈,並販售與不特定之人士牟利,應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與證人A1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悖,而A1指證向被告購買槍枝之「阿雄」亦未見有到案之紀錄,堪認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再參酌本案查扣具殺傷力之槍枝機械性能良好,且制式子彈高達一百八十顆之多,並有大批之槍彈零件及改造工具,顯見被告改造、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規模甚大,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經查,本案將於近期內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認本案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並非足採;至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但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相關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