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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薜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江仁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茲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最輕本刑均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與同案被告顏志和、陳順益及其他在逃共犯邱德發、吳坤池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歷經四個月偵查後予以起訴,有關共犯邱德發、吳坤池既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聲請人即被告甲○○自無可能知渠等去處,而與渠等有勾串之虞,況檢察官業已起訴,渠等可知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答辯,自無再與被告勾串之必要,且羈押中被告之接見均有錄音,渠等不可能至看守所接見被告,自無勾串之危險;又被告擔任民意代表二十年,目前身為鶯歌鎮鎮長,綜理全鎮鎮務,任職鎮長期間未曾出國,衡情不可能逃亡,且鄉鎮市長並無於會期中不得予以拘提、逮捕之規定,被告當隨傳隨到,況因被告突遭羈押,鶯歌鎮政務無法推展,影響鶯歌鎮鎮民生活品質;另本案卷證繁雜,非短期能審結,實務上不乏公務員或地方首長遭起訴而判刑,仍未予羈押之案例,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以及共同被告蕭朝欽所述與常情不符,亦與共同被告劉俊德所述不一,共同被告蘇育瑞期約被告之情節亦與其他廠商或陳志庸供述不符;被告劉俊德所述與事實不符;本案並無卷證資料證明被告收受賄賂;又被告於在押中參選鶯歌鎮長成功,若無法宣誓就職者,辦理補選否,勞民傷財,且被告父母均已高齡八十多歲,且身罹多種疾病,需家人隨侍在側。故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縱認有羈押原因,因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訊問被告後,認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顏志和、陳順益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背職務圖利罪嫌,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之收受賄賂及圖利之犯罪情節重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陳順益、顏志和及部分行賄之同案被告均否認犯行,以及共犯邱德發、吳坤池尚未到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