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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薜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茲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及其他行賄之被告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歷經四個月偵查後予以起訴,有關共犯邱德發、吳坤池既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聲請人即被告甲○○自無可能知渠等去處,而與渠等有勾串之虞,況檢察官業已起訴,渠等可知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答辯,自無再與被告勾串之必要,且羈押中被告之接見均有錄音,渠等不可能至看守所接見被告,自無勾串之危險;又本案卷證繁雜,非短期能審結,茍因少數被告未到案,而無限期羈押禁見,無異懲罰早日到案之被告,是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以及僅共同被告劉俊德、張文河及王翰晨提及暴力圍標,然渠等之供述僅屬傳聞,且無法證明被告參予,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被告蘇有仁、顏志和等人朋分回扣,縱認被告涉嫌暴力圍事,亦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所犯顯非最輕本行五年以上之罪。又被告因坐骨神經痛,請求保外就醫。故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縱認有羈押原因,因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被告後,認有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證,而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涉嫌與在逃共犯邱德發共同暴力圍事,且自在逃共犯吳坤池處取得之廠商所交付之賄賂,其犯罪情節足認甚為重大,及其與同案被告蘇有仁及部分行賄之同案被告均否認犯行,以及共犯邱德發、吳坤池尚未到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另查被告因第四腰椎骨刺經看守所內之醫師診療後並開立藥物治療並安排X光檢查乙節,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所衛字第0九五000二0六一號函暨就診病歷及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在卷供參,是被告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