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合於刑法第53條之規定,且附表所列4 罪之判決確定日,均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