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因傳喚、拘提不到案執行強制工作,發布通緝,迄今已逾三年,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始經通緝到案,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至法院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條文並未規定其實質要件,嗣上開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故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