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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15日羈押至今已近5 個月,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因起訴書所述黃建霖、洪珮慈二人對於被告指控不實,被告從未販賣毒品,現場亦無被告販毒之直接證據,卻因該二人反覆之供詞及未出庭應訊,造成被告延長羈押,為此請求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6 月29日將被告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5年9 月20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5年9 月29日起延長2 月在案。茲被告於本院甫裁定延長羈押後,旋再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合議庭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難期待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能自動到案接受審判,況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重要證人洪珮慈、黃建霖猶未到庭,該二位證人於偵查中因迴護被告已涉有偽證罪嫌,有事實足認於本件審理前有勾串之虞,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