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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兄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兄長,家中父親年近80歲,於民國95年9 月7 日因心臟疾病至台大醫院掛急診,並於95年

9 月14日進行心導管手術,母親於日前憂鬱症才好轉,被告甲○○犯罪之事至今不敢讓兩位老人家知道,因父親目前情況很難等到被告甲○○完成執行,懇請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與父母親同住以求安心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罪嫌部分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於95年6 月8 日訊問後裁定將其羈押,並於95年9 月8 日延長羈押2 月。本院茲因依被告供述及相關扣案證物暨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仍認被告上項所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且此罪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前揭所陳父母親生病,希望被告能返家陪同父母等情,亦非法定之停止羈押事由,其本件聲請尚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曾正耀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