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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 月。嗣受刑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未經上訴而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列印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