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 月、4 年2 月、8 月、
6 年11月,總計24年10月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脫逃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上述有期徒刑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其刑滿日期原為102 年6 月9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92 日後,縮短刑期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8 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95年10月11日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 正 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