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住臺北縣板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依「程序從新原則」,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受刑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法矯字第○九五○○四○九七○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法矯司字第○九五○九○八一○一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