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94號被 告 甲 ○
2(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緣同案被告陳秋火及被告甲○涉嫌下列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一)陳秋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陳秋火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而於民國95年9 月上旬某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管道,並以7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興」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20 公克。「阿興」旋透過具有走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聯絡而年籍不詳之「簡佩鈴」聯絡被告甲○代為運輸交貨。
(二)甲○預見「簡佩鈴」所要求其運輸之貨物,可能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得非法運輸及進口。竟為貪圖「簡佩鈴」所提出之2萬元報酬,而與「簡佩鈴」及「阿興」基於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興」及「簡佩鈴」於95年9 月上旬某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20公克夾藏於紙箱內,並於紙箱內放置藍色牛仔褲一條及盥洗用具以資掩飾,以快遞包裹之方式自加拿大地區走私進入台灣地區,再由甲○於95年9 月上旬某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426 之1 號11樓之2 住處,運輸前往陳秋火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245 之5 號所經營之「66CAFE」餐廳,並交付與陳秋火,而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甲○並於運輸上開毒品後未久某日,在其所任職之台北市○○○路及和平東路之公司樓下,收受「簡佩鈴」所交付之2 萬元報酬。陳秋火取得上開毒品後,旋以上開電話門號為聯絡管道,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出賣予他人人,以資營利。陳秋火於上開毒品即將銷售一空前,另於同年9 月23日,再意圖營利,而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匯款以45萬元與「阿興」,再度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公斤。「阿興」復再透過「簡佩鈴」與甲○基於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興」及「簡佩鈴」於95年10月中旬某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約1000公克)夾藏於紙箱內,並於紙箱內放置盥洗用具一批等物以資掩飾,以快遞包裹之方式自加拿大地區走私進入台灣地區,再由甲○於95年10月19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426 之1 號11樓之2 住處,運輸前往陳秋火所經營之「66CAFE」餐廳,並由受陳秋火之託代收上開包裹不知情之姚清松收受,而共同運輸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舉證明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判長承合議庭裁定行準備程序,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情事,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12月12日決定予以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所運送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成立犯罪等語置辯,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準用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