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聲請免予繼續執行(9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竊盜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 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2年11月10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28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1 年6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事實,有在卷之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民國94年12月15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797號函暨所附法務部94年11月28日法矯字第094004094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保庚字第149 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決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存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