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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0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4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於94 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二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