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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扣押物為發還之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列九五聲他八六字第八七○四號函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板檢榮列九五聲他八六字第八七○四號函所為不准發還扣押存摺貳本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案扣押物即存摺貳本,由原持有人即聲請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一般行政法規或原則,除與刑事偵查之特殊性有違而不適用外,其餘無礙於刑事偵查之部分,非不得作為法理以供解釋之參考。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㈢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即,得扣押之物,係指得沒收之物及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固無待詳論。惟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則須具備必要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的手段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指揮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執行搜索時,扣押聲請人及其配偶張淑敏二人之存摺各一本。惟聲請人自結束原有營業後迄今尚未謀得職業,別無其他收入,全賴該扣押存摺內之存款維持家計,故自存摺遭扣押以來,已陷入無以維生之困境。另存戶之存提款紀錄,有銀行內部資料可稽,如有循線追查案情之需要,則影存該扣押存摺內頁存卷即已足,故發還存摺於本件證據之保全並無影響,然於被告之家庭生計則屬不可或缺。雖聲請人具狀敘明上述理由聲請發還上開存摺二本,惟遭檢察官以「因案件尚未終結,尚有扣押之必要」而處分駁回。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發還上開存摺二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之上開存摺二本,於前揭時間,經臺北市調查處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而予以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存摺二本,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偵查尚未終結,尚有扣押之必要」為由,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板檢榮列九五聲他八六字第八七○四號函處分駁回聲請人對於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收受送達,而於同年月七日聲請撤銷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宗核閱無閱,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扣押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應視其留存是否為追訴犯罪所必要,如非必要,即應予以發還,以兼顧人民之利益,並非所有可為證據之物均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查本件扣押物存摺二本為聲請人用以經營商業、維持生計所不可或缺之物,而存摺之存、提款紀錄,有銀行內部資料可稽,並無篡改或滅失之虞,存摺並非唯一且可信之憑據,檢察官自可向各該銀行函查相關提存紀錄,且其證據之保全亦非不得以影印存摺內頁資料附卷之方式代替之。故聲請人主張本案無留存上述存摺二本之必要,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不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上開存摺二本之責,暫行發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