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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0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2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判決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3 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辯論終結前聲明人曾聲請法院調閱案發時臺北縣板橋市○○路「原宿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帶,並聲請延期審判以查證竊取聲明人存摺之竊嫌身分,惟法院卻未依法調取即逕行判決聲明人有罪確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誤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惟其中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細觀本件聲明疑義之意旨,並非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3號有罪確定判決之主文文義有所疑義,而係不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及認為原審法院未調查對聲明人有利之證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惟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有違誤,於法尚非得藉由本件聲明疑義所得酌處,應由聲明人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不查逕予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顯有不合,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