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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 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八八號所為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情節重大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因此發出九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八八號指揮書,係屬不當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治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視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並予禁戒、治療及自新之機會,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撤銷保護管束係指停止戒治而言,並非撤銷假釋,故與保安處分執行法是兩回事,而聲明異議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二款)受勒戒處分,應得以代替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在假釋中之保護管束,卻又因同一事由遭撤銷假釋,顯係一事兩罰,有違憲之情。況聲明異議人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撤銷保護管束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故意犯罪之撤銷假釋事由,法務部竟稱聲明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顯有不當,又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時,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故必須是事後因施用毒品受徒刑之宣告,才能認係違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方可撤銷假釋,否則不能折服人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作成此決議意見可資參照。是以,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之指揮為不當時,應向當初諭知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一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期滿,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甲○○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執護字第四五四號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裁定法院即諭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法院既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應向原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之。故聲明異議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秀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