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1 月30日予以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1 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件各相關情事,認在被告具保之情況下,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經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准被告於提出新台幣8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法 官 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