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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思吟

(甲○○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上列被告甲○○、吳思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查被告甲○○、吳思吟2 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2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94年10月

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5年1 月3 日及95年3月1 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95年1 月3 日及95年3 月1 日依序裁定被告2 人自95年1 月5 日及95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被告2 人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甲○○所稱其因左耳耳膜破裂達百分之80以上,且持續惡化中,必須立刻開刀治療,且患有無汗腺症,經本院前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是否能提供適切之醫療,又可否戒護就醫? 該所函覆稱:依收容人甲○○自訴患無汗腺症及曾有左耳耳膜破裂病史,若病情需要,可依程序安排,目前無緊急醫療之必要等語,有該所94年11月2 日北所衛字第094001 1452 號函1 份可憑。另該所於94年11月25日函覆稱:「收容人甲○○因慢性中耳炎及無汗腺症,於94年11月24日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後返所」等語,併檢附診斷證明書1 份,有94年11月25日北所衛字第0941301039號函可憑。嗣本院為昭慎重,又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依被告所自訴之病況,能否提供適切之醫療? 若不能,可否戒護就醫? 又於94年11月24日戒護就醫後,是否尚有戒護就醫之情形? 該所函覆稱:收容人本所於94年11月24日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耳鼻喉科門診,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慢性中耳炎左側、無汗腺症」,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來本院求診,給予藥物治療,長期而言需手術方能解決根除疾病」,惟本所礙於醫療設備不足無法提供適切治療,倘若該收容人提出戒護外醫申請,或因病況急需外醫治療,當依相關程序戒護就醫,另本所於94年11月24日戒護該收容人至臺北縣立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後並未曾再度戒護外醫等語。是依該所之函覆,被告自94年11月24日戒護就醫後,未曾再度聲請戒護就醫,足見被告短期內尚無立即開刀治療之迫切性,且醫師亦業已給予適當之藥物治療,又倘若被告因病況急需外醫治療,該所亦函覆稱可依相關程序戒護被告就醫,是本件聲請認被告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保外就醫之規定而聲請停止羈押,自應予以駁回。

四、次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被告吳思吟對於扣案毒品之來源,及被告甲○○是否有共謀運輸第1 級毒品,先後供述不同,本院因而將被告2 人禁止接見通信,避免勾串以查明案情,並無不合。故本院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被告2 人所提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