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拾壹點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號被告劉建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四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合計毛重十二公克,因檢驗使用0‧0二一公克,驗餘毛重十一‧九七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體編號九四保三四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該扣案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聲請宣告銷燬部分,應予補充)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