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之2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略誘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
14 日94 年度訴字第21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略誘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聲請書誤載為94年)4月14 日判處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命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證人鄭鴻儀(地址○○○鎮○○路○○○號4樓)可證明本件被害人與王瑋裕於94年7月31日至8月6 日間,共同出遊,更有說有笑,被害人絲毫無遭控制行動之跡象,則本件是否有略誘之情形即有可疑,此關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是否可判決無罪或至少以刑度較低之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論罪科刑,而認本件應開始再審,以維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合法人權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述關於開啟再審程序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必須該「證據方法」係「新」而「確實」。細而言之,所謂「證據」,係指形式存在之證據方法而言,無論人證或物證皆然。所謂「新」證據,係指證據之「嶄新性」(新規性、新穎性)而言,謂該證據必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在判決前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若經法院捨棄而不採,即非新證據。所謂「確實」,係指證據之「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顯然性),必須該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如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確實證據;亦即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90 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28年抗字第8號及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以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證人鄭鴻儀而聲請再審,然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者,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必其陳述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於另案,亦即在另案已為供述,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為供述,而為前案原審法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方得認為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已如前述。並不得僅以該證人係於前案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生存),遽認該證人及其陳述為新證據。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舉之證人鄭鴻儀,既於原確定判決時,並未於另一訴訟中為證言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證人及其供述顯非於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無疑,即尚難謂具備「嶄新性」之特質。何況上開證據及其內容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決定取捨,亦與「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確實性」有所不符。故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係提出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