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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陳家慶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五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五三八號、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一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五號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五號處分書各一件存卷可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偵查中未曾顯現而為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無關於過失犯處罰之規定即明。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告訴主張:聲請人於六十九年二月

二十六日向曾松男、曾福來購買臺北縣○○鎮○○○路○○○號二層樓房,基地所有人為被告甲○○。嗣被告於本院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勝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強制執行,雙方當場和解,並協議由被告補償告訴人租用同址三十三號房屋內所存放之陶瓷品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同址第三十一號、第三十三號之搬遷費十萬元共二十萬元,三十一號房屋延後十日拆除。三十一號房屋一樓有八十六點六平方公尺,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面積為四十六平方公尺,尚有四十點六平方公尺不在執行範圍內,被告無權拆除。未料,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僱用怪手及十多人前來私自強制將三十一號房屋拆除,屋內物品均遭破壞,被告顯然涉嫌毀損聲請人之三十一號房屋一、二樓各四十點六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物品云云,並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筆錄、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份及房屋拆除後之照片二幀,資為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與聲請人約定由伊賠償聲請人搬遷費及貨品共二十萬元,並約定於十天內聲請人要自行拆除,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前完成拆除及遷讓,屆期任由被告自行拆除,伊拆的都是執行範圍內的房子等語。㈡查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

號判決本件聲請人乙○○應將座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埔小段七四之四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基地返還予被告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判決確定,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三二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參以上開執行筆錄第三點記載:「中正二路三十一號建物所有權人乙○○與債權人達成協調,同意延緩十日自行搬遷後自行拆除,到期未搬走之物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任由債權人處置及自行拆遷」;第五點記載:「乙○○與債權人達成最後協議,當埸交付乙○○新臺幣二十萬元支票,由乙○○點收無誤,稱中正二路三十一號、三十三號全數拋棄,任由債權人處理,三十一號屋延後十日拆除,屆期任由債權人自行拆除」等語,聲請人並親自於筆錄上簽名,且將被告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支票兌現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足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強制執行之際,已同意上開執行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而關於權利之拋棄,除有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姑不論上開三十一號房屋之面積究係四十六平方公尺抑或八十六點六平方公尺,被告因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執行時表明「中正二路三十一號、三十三號全數拋棄,任由債權人處理」、「三十一號屋延後十日拆除,屆期任由債權人自行拆除」等語,而聲請人屆期未自行拆除上址三十一號房屋,亦未將屋內物品搬遷,被告乃依執行筆錄記載之協議內容雇工拆除該房屋,自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尚難以毀損罪相繩。聲請人如因上開房屋拆除而受有損害,宜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至本件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拆除上址三十三號房屋亦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此亦未為任何處分,本院自不能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據此就被告所涉毀損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為由,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