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被告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三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委任吳中仁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已當庭辭卸選任清算人職務,並同意由甲○○擔任聲請人公司清算人,由此觀之,其辭任應係當庭生效,此與甲○○嗣後召集之股東會是否合法無涉,亦與其事後之翻異無涉,尤與八十三年後開始之歷次訴訟,均無關連,原處分猶執辭任前之歷年陳案,遽認被告主觀上尚無侵占犯意,難謂無查證未盡及認定違法之疏誤。㈡縱使被告與其家族共持有聲請人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亦不代表其家族成員,均贊同其繼續持有聲請人公司鉅額款項之作法;原處分以此執為不起訴之理由,殊嫌牽強;此由改選後之股東會中,其兄弟陳俊仁、陳明義亦對其持相反之意見,可見一斑,實情若何?若傳訊所有股東到庭當不難明瞭,原處分見解實難謂妥適。㈢原處分猶執聲請人公司八十四年間股東會所作「暫不分配」之決議為由,認被告無主觀犯意,惟目前實情究竟如何?亦應再詳加調查,蓋時移勢變,十年前之股東意願,是否於十年後仍相若?矧股東陳宏謀(憲)早在民事庭時當庭表示,其當年根本沒有表示要「暫不分配」元元,此部分認定,似亦與卷內資料不相一致,原處分之推斷,誠違反一般經驗原則。㈣於八十四年間,被告之存款及用以購買基金、股票之名義,雖曾以「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括號附註,惟嗣後業已全部變更為其個人名義,一旦發生繼承之結果,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原處分不詳查目前情況如何,上開帳戶款項是否仍尚存在,其運用情形如何?何以八十四年以後之十年間,均沒有帳冊資料可循,亦未曾召集股東會報告清算管理之結果,卻迭以陳年舊案,據為本件核駁之理由,不無可議,且難招折服。㈤按之常理,聲請人公司十餘年間,猶未能清算終結,其主因在於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領出該筆鉅額補償款後,即隱瞞股東私擅購買股票、債券、基金,顯示其自始即未打算要分配予各股東,因有其他股東不滿其作法,始纏訟至今,被告亦藉詞有訴訟存在,聲請人公司亦無法繳交鉅額裁判費,拒絕分配,縱全體股東已改選清算人,不欲其續任時,其仍把持不放、拒絕移交,否則豈有清算十餘年間,猶未能完結,帳冊收支等資料完全沒有,買賣盈虧如何?亦十年未曾得見,此與其身分訴訟勝負,實無何關連可言。原處分認屬民事糾葛,並推認其無主觀侵占犯意云云,不惟武斷,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嗣又具狀補陳:被告所稱渠自九十一年九月後從未「動用」聲請人公司之存款、基金、債券,事實上,有三筆有異動之情形,⒈永昌投資證券公司之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已無所查證;⒉日盛國際銀行之三百餘萬元存款,九十三年底僅剩二萬八千餘元;⒊原在保誠證券投資公司之八百五十餘萬元基金,也已在九十三年度提領買回一空,如此明顯之事實,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步均不置理,仍任令被告長期以個人名義把持公司拒資,殊難令人理解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交付審判程序,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所得審理之證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公司原選任之清算人陳居住於七十五年因心臟病猝逝,致清算事務懸宕數年無法進行,為辦理提領公司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四千六百餘萬元及土地債券三百萬元,其繼承人陳閃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劍橋國際法律事務所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股東即被告為清算人,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委任甲○○會計師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詎被告於領款後,即以個人名義長期把持鉅款,並以個人名義購買基金,拒不分配予股東。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改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備查,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板院通民立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函請被告移交相關帳冊及款項,詎被告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拒不將上開帳冊及財物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五、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持有聲請人所述前開款項及帳冊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改選甲○○為清算人之程序違法,當時甲○○並非聲請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非依公司法規定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然卻由甲○○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且改選甲○○為清算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因此伊依然為合法之清算人,有權持有前開款項及帳冊,並無移交相關帳冊之義務,且因聲請人公司履提出民事及刑事訴訟,使被告清算人之地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使無法順利辦理清算事宜,並非意圖把持前開款項及帳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聲請人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向本
院提存所領取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四千五百餘萬元及土地債券三百餘萬元後,並未分配予聲請人公司各股東,係依據聲請人公司八十四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暫不予分配」之決議,其後,並經聲請人公司八十四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再次確認;又被告雖擅自將前開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用以購買有價證券,惟係以專戶儲存該補償金,且大多以「乙○○(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名義購置短期票券等有價證券,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再者。被告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後,分別係以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債券型基金及股票型基金等方式儲存,且截至九十一年九月底止,其總市值尚有五千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又被告本身亦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其與家族成員陳俊仁等人在聲請人公司之實際持有股份數共達一萬二千股,占所有股份數之百分之四十等情節,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案件中查證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前述情節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之股東陳惠林、陳惠農、陳閃等人,就
被告是否具有清算人資格,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迭興訟爭執。嗣聲請人公司現任清算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召開股東會,並表示「本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經法官徵詢是否有意願擔任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當時我個人表示有意願,惟法官鑑於過去清算事務及清算人身分問題,尚有未決訴訟,希望能夠透過股東會程序選派清算人,故本人答應法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前召開股東臨時會推選清算人。在處理過程中我曾請教板橋地方法院之書記官,說明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相關事宜,書記官告知屆時由法院裁定。先不管本次股東會之效力如何?會後我將此次開會結果呈報法院,並由法院定鐸」等語;而被告亦當場表示「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於法有違,為免日後爭議,是否請甲○○會計師研究後另以合法程序再行召集」等語,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度他字第一五二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顯見被告對於前述股東臨時會議改選清算人之程序適法性仍存質疑,是其主觀上仍認其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復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七三號解任清算人
事件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訊問筆錄影本一份,據以指稱:被告委任之代理人柯伊伶律師曾當庭表示同意甲○○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事實;再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三號為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資以陳明:前開改選清算人之股東會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自仍屬有效等情。然而,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因程序瑕疵而當然無效或有得撤銷之理由,以及曾否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均屬該股東會決議在民事關係上之效力以及被告客觀上是否仍為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等問題,要與被告主觀上猶認其為聲請人公司之現任清算人無涉。又縱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前開解任清算人事件中,曾表示同意由甲○○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然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議上,當場對於該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提出質疑,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自己是否已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尚屬存疑;至其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禁反言原則,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自無法據為認定其有刑事侵占犯意之依據。
㈣再者,聲請人又指被告前購買之存款、基金、債券業有異動
之情形。惟⒈被告前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存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三百萬元,嗣因存單到期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轉存單之方式續存,此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盛銀臺中字第九三五六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一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是聲請人以前開帳戶內僅餘二萬八千餘元,逕認被告侵占其餘款項,顯有誤會。⒉被告原向保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基金,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該公司買回,惟被告尚同時轉而購入同額之「保誠威寶基金」及「保誠獨特基金」,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保(函)字第九三三0二號函附之保誠系列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一份存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未見有何擅自處分、變賣而侵吞入己之情事。⒊至檢察官向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經函覆稱:被告未於該公司開戶,故未能提供該投資人之交易往來紀錄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一件在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惟此對照被告前提出之對帳單彙整表影本,其上記載「永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一千二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二者公司名稱有別,是否同一,亦屬有疑,此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該等基金之行為。從而,聲請人以前開財物變動情形,臆測被告有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之犯行,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對於自己是否確已解任清算人一職,仍有存疑,則其據此繼續保管前開款項及帳冊,即難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親佔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