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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丙○○

乙○○告訴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甲○○

丁○○

樓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六號,原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固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及乙○○以被告甲○○及丁○○涉犯毀損、圖利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二六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送達予告訴人等,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告訴人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三

十二、三十二之三六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來只有三十二地號,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及乙○○所共有,渠等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未經登記之磚鐵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臨三十八號及三十八之一號。緣板橋市公所為開闢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江翠路段工程,只使用到其中一九九平方公尺部分,乃先於民國九十年囑請地政機關逕將之辦理分割,使用部分仍沿用三十二地號列之,不使用部分之地則列為三十二之三六地號,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六日通知換狀函可稽。嗣該工程所需使用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准徵收,臺北縣政府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公告徵收,板橋市公所乃依法辦理查估、測量,然市公所對渠等所有之三十二地號土地辦理查估時,並未會同渠等辦理,渠等認查估有不實情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申請,請求重新估價,公所因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函請里光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里光公司)辦理複估作業,並委託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而查驗結果要到四月十四日才得閱覽,公所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請里光公司將補估清冊交付,以利轉臺北縣政府審核,足證板橋市公所於徵收渠等所有三十二地號土地之程序尚未完備,地上物未達拆除程序,被告甲○○、丁○○為該工程徵收之承辦人及課長,對之應深知甚詳,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派人將建物拆除,其毀損渠等財物甚明。又上開三十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始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才公告,板橋市公所沒有理由在未核准前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將土地上房屋拆除,亦涉有毀損罪嫌。復三十二地號房地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奉內政部核准徵收,而三十二之三六地號房地,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遭被告等拆除時,尚未核准徵收,被告等不得併予拆除。況政府編列預算均指定用途,於九十二年辦理徵收時,補償費只及於三十二地號,里光公司沒有理由連同三十二之三六地號一併測量,市公所亦不可能以該筆預算補償三十二之三六地號,而里光公司承攬測量必繪製測量圖及計算表予公所,作為補償之依據,只需調閱該資料即可,毋須請測量人員到庭口頭說明,且里光公司第一次查估及第二次查估面積均不相同,足證該公司確有查估不實之情形,偵查機關應調閱相關文牘,以資判明。綜上,認原高檢署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及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五、聲請人等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板橋市公所於徵收程序尚未完備,並未達拆除程序,被告二人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涉有毀損、圖利等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圖利之犯行,而被告甲○○辯稱:伊係板橋市公所工務課課長,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工作係伊課長任內執行,該地上物補償金共發了二筆,包含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整個建物之補償,於伊所提出之說明書第六頁載明系爭土地總面積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第一次查估是圖上淺黃色部分面積為二百二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為二十八點七平方公尺,淺黃色及藍色部分加總是二百五十一點四四平方公尺,把總面積二百七十二減掉二百五十一點四四剛好是二十點五六,就是圖上橘色部分道路地面積二十點五六平方公尺,由此可證明原來補償已經補償系爭土地;另房屋價格調查表(查估表)載明三二地號房屋面積係二百二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事實上也有包含三二之三六地號上之房屋在內,且複估部分二十八點七平方公尺,係圖上藍色部分,因違章建築物並沒有權狀,所以在執行公務之時,不可能知道係誰的等語置辯;被告丁○○則辯稱:本案地上物補償費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拆除前即發放,計有二筆補償費,一筆係違章建築物之救濟金,金額為一百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另一筆是自動拆除救濟金,金額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由告訴人乙○○委託告訴人丙○○與他父親高玉謙領取;當時告訴人之違建物同時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伊查估時,係對該建築物做整體查估視為一個建物,所以前開二筆補償費已經包含此二個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計算補償費之前,都是先請測量公司測量之後,送臺北縣政府審核,而且縣政府還要派員到現場查看,並核對空照圖,所以誤差很少,在拆除系爭違建物時,只徵收三二地號土地,而三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尚未徵收,但是違建物之拆除,係整體查報拆除,也有報到臺北縣政府,拆除當天臺北縣政府也有派員到場;伊查估時,原本認為告訴人的違建物除座落於系爭土地外,還有一部分建物座落於公有土地上,該部分在查估時原先未給予補償,後來告訴人提出複估,伊發現該部分漏估,故複估後通知告訴人領補償金,但告訴人卻不來領取等語置辯。是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二人毀損建物及建物財物,而告訴毀損、圖利,因此本案爭點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告二人是否依法拆除,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經查:

1、系爭土地均位於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五標江翠路段(五福新村○○○區○○○○段華翠橋經華江橋至江子翠第四崁小段一0二地號工程用地內,並經板橋市公所依法辦理徵收該土地及地上物即違章建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丁○○前開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受板橋市公所委託測量之里光公司員工蕭建森具結證稱:伊是里光公司人員,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查估作業,係縣政府委託伊公司測量;依據伊的測量資料,當時僅寫三十二地號係因該建物為一個違建,伊至查估現場時,只依面積最大筆之地號當成一個代表地號,所以查估表只載明三十二地號,但在測量之時,有就該整棟建物加以測量,測量起來就是二百二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伊第一次量測該整棟建物就是被告甲○○庭呈說明書上之地籍圖所標示之淺黃色部分,而第二次複估部分,是在這個建物右側比較小間類似倉庫之鐵皮屋,該鐵皮屋有隔開,即圖上黃色部分和藍色部分中間有一片共用牆隔開,藍色部分所測量面積係二十八點七平方公尺;本件只是面積加總的問題,根據地籍圖謄本之面積,經過加總就可得到答案;在第一次查估時,藍色部分之鐵捲門從未打開過,先後二次有通知實際土地所有權人乙○○、丙○○到場指界,但都沒有到場,伊在現場工作超過二個月以上,均未見告訴人出現過,當時因為不能確定黃色及藍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屬於同一人所有,伊查估時有問黃色部分建物之承租人,該黃色建物是否為承租人所有抑或租賃,所以第一次將通知寄給建物所有權人,而黃色部分建物之承租人有告知該藍色部分他們沒有承租,當時也無法確定該藍色部分建物係何人所有,所以雖然有測量藍色部分,但是沒有列入第一次查估補償發放表內,藍色部分係位於三十二地號內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相符,且參酌卷附臺北縣都市計劃航測地形圖及建物測量地籍圖各乙紙(詳見偵查卷第一0六及一0七頁)即里光公司就本件違建物量測結果:⑴標示黃色部分即第一次違建物查估區域所佔之地號係三十二、三十二之三六地號土地,該區域長十七點二公尺、寬十二點九五公尺,總面積為二百二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⑵標示藍色部分即複估違建物查估區域所佔之地號係三十二地號土地,長八點二公尺、寬三點五公尺,總面積為二十八點七0平方公尺,且與里光公司所提出之房屋調查表所載一致,此有該房屋調查報告表二紙(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0二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十九及三十頁,以及偵查卷第一五八及一五九頁)在卷可稽。況查該三十二地號面積為一百九十九點0平方公尺,而三十二之三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七十三點0平方公尺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紙(詳見偵查卷第一一0及一一一頁)附卷可證,是第一次查估時所測得之建物面積既為二百二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顯見第一次查估之建物面積涵蓋坐落於三十二及三十二之三六地號土地上無訛。

2、再查板橋市公所依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二百二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計算併予發放違章建築物補償費總計一百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且由告訴人領據完竣;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申請複估,經里光公司複估坐落於三十二地號土地上另有建物面積二十八點七0平方公尺,經板橋市公所報經臺北縣政府審核後准予發放該建物補償費總計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並通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領取,而告訴人迄今尚未領取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二0六八三二四七三號函、板橋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縣板工字第0九三00一五三九九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縣板工字第0九三00一五七八九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縣板工字第0九三00二六七九七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北縣板工字第0九三00七二0九四號函暨地上物複估補償統計表、補償費計算單、收據、切結書各乙紙、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二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張(詳見他字卷第六、十、十一、十三、二十五至四十二頁及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在卷供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二人所辯本件補償清冊所載三十二地號僅載明較大之土地地號作為代表號,但實際上核估作業有包含三十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在內等語,確屬有據。

3、承上所述,被告甲○○為板橋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被告丁○○為該公所工務課課員即本件工程承辦人,而本件三十二、三十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既經徵收,且由告訴人領取第一次查估違章建築物之補償費完竣在案,則渠等依據法令拆除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物,即屬有據。況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利或毀損之犯行。

4、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等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等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故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