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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董良駿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5年1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978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5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其於95年6 月5 日委任董良駿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95年6 月5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經查:

(一)查聲請人甲○○指稱被告乙○○於87年3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里○○街○○巷○ 弄○○號1 、2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至89年3 月7 日屆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 千元,嗣聲請人於租約屆滿後,並未與被告另定租約,而自89年6 月15日至93年1 月5 日止,將租金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而就本件房屋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提存書影本4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89年6 月2 日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並於91年3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亦有91年7 月24日永和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復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92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後審認無訛,均堪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聲請人認被告隱瞞其已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耕莘醫院之事實,且堅不吐實,連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每月按時辦理提存,直至聲請人將提存金57萬2 千元冒領一空據為己有,聲請人始知其詐云云。惟查民法租賃關係之成立,出租人本無須同時具備租賃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若出租人原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民法第425 條亦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亦得自由將其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得到承租人之同意,是本件聲請人若僅係單純未告知本件房屋已出售之情,而未積極向聲請人保證或承諾其仍為所有權人,依法自無不合,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詐術之情形。經本院遍查全卷卷證資料,聲請人均未提出被告於原定租期即89年3 月7 日屆滿後,仍有向其保證或承諾本件房屋並未出售予他人之積極證據,反係被告於89年6 月7日即以臺北48支局郵局第1348號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搬離本件房屋,並先後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此有上開存證影本、本院89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90年度板簡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於其本人所寄發與被告之89年8 月25日永和郵局第838 號存證信函內,亦載明「反觀台端視合約於無物,合約到期既不續約亦不通知任何訊息,仍繼續收取租金,亦從不談及續約之事,俟房地售出後即刻以口頭催促本人搬遷,是否有違約行為置房客生死於不顧,台端自酌自省,復又教唆買方耕莘醫院出面約談本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12號卷第15至17頁)等語,均足認聲請人實已知被告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耕莘醫院乙事,而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有何施行詐術之情事。

(三)另本件房屋買受人耕莘醫院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2年度板簡字第229 號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後,聲請人復仍繼續以出租人即被告之名義提存租金,益可徵聲請人提存本件房屋租金,非因被告行使詐術致受有錯誤而為。況聲請人於94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去年(即93年)4 月多,我直到強制執行執行處的履行命令之後我才搬走等語在案,是被告實際居住在本件房屋之期間,既已超過其所提存支付租金之期間,亦可證聲請人未因被告領取本件提存物即租金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顯不該當詐欺犯行。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既自承其於89年6 月15日至93年1 月5 日之期間,就本件房屋與被告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情,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均為被告,提存原因亦均僅係基於不定期租約關係而為,並未限定須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始得領取,則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自無捏造他人名義或向提存所人員有何虛偽不實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就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已載明「次查,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係以被告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自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等情綦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指稱:對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原檢根本未著一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秋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