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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郭隆偉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正本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送達證書及聲請狀各一紙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在柬埔寨王國置產,且有多位親戚在該地,應無語言、文字之障礙,是被告對如何在該國取得土地產權應知之甚稔;且本件系爭「棉芷區」土地所有權,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即取得,被告不可能不知其土地坐落位置。況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被告乙○○誤信黃桂芸所述,卻未傳喚黃桂芸對質,告訴人係前往柬埔寨後,始知悉所購土地坐落位置有異,但事出無奈,始同意變更,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已有詐欺之故意存在。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與高檢署之再議處分確有違法,乃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忠樂坡村村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間,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擁有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堆古區」之土地一筆,並出示照片及以柬埔寨文字記載之土地及房屋授權使用書,藉以取信告訴人,雙方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前開土地,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共同前往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村長辦公室辦理過戶手續,由村長出具不實之土地及房屋授權使用書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已合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柬埔寨當地之帕拉女士,並預收訂金,前往辦理過戶時,始發現該筆土地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彬占緹轉賣予如林,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如林轉賣予喬莫尼達臘,告訴人將相關文件請人翻譯,竟發現被告所出售之土地係位於金邊市較偏僻之「棉芷區」,而非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堆古區」,至此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上開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柬埔寨辦理過戶,伊之前買賣柬埔寨土地均如此辦理,不知此次會有糾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自陳被告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前,有交付上開土地照片及柬埔寨文製做之權利證明文件(證物

一、證物二,附他字第六五一一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因信賴被告所言,故未翻譯成中文,被告當時有說係向案外人「黃桂芸」購買,但並未加以查證等語。觀諸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上開權利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告證二及編號一,附他字第七四七號卷第九十九頁),均載明為土地及房屋授權使用書,且被告係經由柬埔寨人授權使用柬埔寨金邊市棉芷區多奔湖分區忠樂坡村之土地及房屋等情,足見被告於雙方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已據實提供其所有之相關文件予告訴人閱覽無訛。雖買賣契約書中載有購買土地坐落在「堆古區」,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諳柬埔寨文字始誤信介紹買賣土地之黃桂芸所言該筆土地位於「堆古區」,並非明知該筆土地位於棉芷區仍詐騙告訴人之可能,此由告訴人亦陳稱:過戶時曾到柬埔寨金邊市棉芷區村長辦公室辦理之情,益徵被告於簽約之初應係誤認出售之土地位於堆古區,否則被告又豈有帶同告訴人前往棉芷區而非堆古區村長辦公室任由事跡敗露之理?況被告出賣上開土地是否施用詐術,應從被告與告訴人間整體交易過程觀之,其二人既曾前往當地辦理手續,當對買賣標地之「確實位置」有所認識,應不致因「堆古區」之記載(實則告訴人並不識該國文字,其上記載為何,不致影響其判斷)而有錯認其他土地之事。被告於買賣土地之初既已提出真實文件供告訴人核閱,且告訴人亦自陳在支付第二期款項時已知悉該處土地為棉芷區,但其以為被告係誤認該筆土地之區位,復認為該筆土地應會再漲價,仍繼續完成買賣並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足見雙方之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已盡其提供相關文件之義務,且告訴人至遲於支付第二期款及過戶之時已然知悉該筆土地並非位於堆古區,仍看好該筆土地之未來獲利可能性始繼續辦理過戶給付尾款等程序,堪認告訴人於整體交易過程中實已明確知悉該筆土地之區位,僅因事後漲價不如預期,及事後遭轉售之糾紛無法解決,而以買賣初始區位記載有瑕疵之事由進行訴訟甚明,實難僅憑買賣契約書誤載堆古區之情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告訴人甲○○另指:被告乙○○在柬埔寨王國置產,且有多位親戚在該地,應無語言、文字之障礙,進而推論被告乙○○對如何在柬埔寨取得土地產權應知之甚稔。然各國有關不動產取得之法制不同,各有其特殊之人文、法制背景,縱係當地之人亦未必當然熟稔其規定,此觀我國不動產買賣,在農地、工業區、國宅、原住民土地等,各有其特殊之規定,縱係相關從業人員亦未必知悉全部細節,何況係外國人士。且柬埔寨王國關於土地買賣方式,依證人曾建銘所述,現今與以前之制度即有相當差異,不能以被告乙○○以前曾經在當地置產,及有親戚在該國居住,即當然推定對該國法制「知之甚稔」,若有不符者,即係故意施以詐術。

(三)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乙○○早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將上開土地過戶予他人,卻仍於九十三年間再出賣予告訴人,顯有詐欺之情事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提賣地佐證書(告證五),雖載有被告授權給自己親戚彬占緹管理前開土地,特別交代若有人買即可代為出售,因而從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由彬占緹賣給如林,又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如林再賣給喬莫尼達臘之旨。然亦載有彬占緹外名叫亞喔,其母自己說親戚授權給她出售之旨。而依告訴人所提土地及房屋授權使用書(告證二)確有載明村長見證指印蓋用,與上開賣地佐證書僅憑自己口頭訴說親戚授權賣地而未見證指印蓋用之情有異之情,足見該筆土地之出賣係僅憑名為亞喔之人自行說明親戚授權出售即可過戶,而非憑被告之授權書始行過戶,是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授權亞喔代為出售前開土地或知悉前開土地已出售,亦難以該項記載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購地之犯行。至聲請人主張若係遭人盜賣土地,被告亦應向侵占其土地款項之人追索,始符事理。然此涉及被告與其家族中關係之和諧,且屬被告自行判斷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在出賣土地時有無施用詐術無關。

(四)證人謝漢清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被告知道其友人曾建銘認識當地地政司副司長,故拜託其一同前往寨埔寨處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其事後向曾建銘詢問,得知告訴人在機場打電話給曾建銘,說要考慮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辦理登記,所以當時並未辦理登記,後來有無辦理就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曾建銘到庭證述:謝漢清曾向伊尋求協助,伊告知地政司副司長係其友人,可以幫忙看文件,該名友人看了文件之後曾說文件合法,告訴人並有帶伊及副司長前往看地,告訴人有交付證件辦理過戶,後來因告訴人打電話說要考慮用公司或個人名義辦理,所以就沒有辦,一直拖下去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仍認前開土地為其所有,並有過戶履約之意,始陪同前往寨埔寨辦理,嗣因被告考慮以公司或個人名義辦理,事後土地遭他人出賣,始無法辦理過戶,亦難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詐欺意圖。

(五)證人曾建銘另證稱:柬埔寨之土地買賣以前只有軟紙張,只要由村長、鄉長蓋章即可移轉,沒有土地登記,現在已有硬紙張,類似土地登記所有權狀,但要另外扣稅金,所以很多人沒有申請硬紙張,告訴人後來說有人把土地出售,可能涉及現任村長之弊案,請其幫忙查明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庭呈柬埔寨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程序說明大致相同,足見告訴人對於柬埔寨土地買賣過戶程序甚為熟悉,亦知悉被告所提前開土地賣賣及授權使用文件(告證二、四中文譯本及原本)為該國所謂之軟紙張,並非經過該國地政機關登記認證之硬紙張,仍未向村長或該國地政機關查明而予以購買,且告訴人對於該地村長可能涉有弊案亦有所知悉,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與該村長共謀先將土地出售他人,仍予以隱瞞出售予告訴人之詐欺犯行,自亦難依此推論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六)檢察官又認無法排除被告誤信介紹人黃桂芸說詞之可能性,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係對被告所提證據依職權作有利之判斷,自無再對其為傳喚並與被告進行對質之必要(若不採,亦係被告請求進行對質);聲請人以檢察官未安排被告與黃桂芸對質,請求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另行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若欲以刑事手段達到「以刑逼民」之結果,徒然延宕民事請求權時效,非屬正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指訴之犯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未達到起訴之最低門檻。聲請人執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委不足採。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其採證認事,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即告訴人再以前揭片面之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蕭 胤 瑮法 官 陳 靜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9-29